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中華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朱金枝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中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金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中華、朱金枝均明知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行為,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朱中華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5時06分許、同日17時12分許,將廢木板、水泥塊、磁磚、紅磚、塑膠管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運至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鄧金秀,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後,再以木料燃燒本案廢棄物,復由朱金枝駕駛挖土機至本案土地滅火、整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朱中華、朱金枝(下稱被告2人)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約用人員莊○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5日花環廢字第1140010137號函及函附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5頁)、花蓮縣萬榮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而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環境部依前開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有關貯存、清除、處理、清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下列行為: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⒋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11、13、14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故行為人縱屬「個人」,而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祇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朱中華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燃燒
本案廢棄物後,再由被告朱金枝駕駛挖土機至本案土地滅火,並為整地掩埋之行為,核屬對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之清理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⒊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多次貯存、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時間密集,且清除廢棄物及傾倒廢棄物地點相同、犯罪手段相同,顯係以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⒋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規定⒈被告朱中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朱中華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2月26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朱金枝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朱金枝係應其子被告朱中華之要求及指示,而協助為本案犯行,尚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朱金枝所處理之廢棄物有毒性或已污染當地環境,是依被告朱金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朱中華部分,審酌其於本案犯行居主導地位,且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非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而被告朱中華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情狀相較,並無較為特殊之情況,要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亦難認其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以准許。
⒊被告朱金枝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朱金枝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被告朱金枝除本案犯行外,過往尚涉犯其他2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顯見其並非偶一為之,是本院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己未領有合法
清理廢棄物文件,仍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違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運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亦有害自然環境及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數量、時間久暫、現已委請合法公司,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83頁)等節,復參酌被告2人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被告朱中華累犯案件不予重複評價),暨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金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支出之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已委請合法公司,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未保有節省清除、處理廢棄物支出費用之消極利益,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