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介玟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介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介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5年4月1日花環廢字第1150011755號函暨所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照片(本院卷第75-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⒉經查,被告本案雖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然本案被告所清運
廢棄物僅為廢磚塊、廢木板等營建混和廢棄物,規模不大,且於案發後已由被告即時清理完畢,與其他多數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相比,對環境損害難謂為鉅;另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若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最低刑度量處,仍需處以有期徒刑1年,實有刑罰過重之嫌,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破壞自然
環境,並影響公共衛生,固非可取,然其清運之規模不大,次數僅一次,且清運之廢棄物汙染亦不嚴重,也非頻繁為之,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由被告堆置之廢棄物已清除,有上開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本院卷第7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81頁)可稽,是被告上開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生危害應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再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油漆工程、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4號被 告 彭介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介玟為捷舜工程行之員工,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捷舜工程行)裝載捷舜工程行之廢磚塊、廢木板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運至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中山路4段68巷(即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任意傾倒、棄置。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介玟於偵查中的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李文賢於警詢中的指控。 ⑵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