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李宜恩選任辯護人 簡雯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呂佳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李宜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呂佳無罪。

事 實

一、朱李宜恩與A○○前為同事關係,緣朱李宜恩因故得知A○○曾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治療尖銳濕疣之醫療個人資料,詎朱李宜恩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10時4分許,將A○○前開醫療資料,以Instagram私訊透露予B○○,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A○○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

二、案經A○○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朱李宜恩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李宜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5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李宜恩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A○○曾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治療尖銳濕疣乙情,以Instagram私訊方式透露予證人B○○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惟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朱李宜恩並非診斷或記錄告訴人病情之醫師或護理師,被告朱李宜恩告知證人B○○之上開內容,就被告朱李宜恩而言,即非屬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被告朱李宜恩始終未曾取得告訴人之病歷或醫療紀錄,上開消息來源係來自於他人「聊天內容」,故應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病歷」、「醫療」,不該當個資法第41條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朱李宜恩係因慮及證人B○○若未施打九價疫苗,而仍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恐有感染病毒之風險,始會基於關心,詢問證人B○○有無施打疫苗,未見被告朱李宜恩有何以損害告訴人利益為目的之意圖,本案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朱李宜恩之目的在意圖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綜上所述,被告朱李宜恩所為尚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懇請鈞院諭知被告朱李宜恩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

二、經查:㈠被告朱李宜恩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朱李宜恩於114年

4月3日10時4分許,將告訴人A○○曾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治療尖銳濕疣乙情,以Instagram私訊方式透露予證人B○○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偵查、本院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卷㈠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9頁)、證人B○○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朱李宜恩與證人B○○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見偵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朱李宜恩傳送予證人B○○之Instagram私訊對話內容,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告訴人之醫療個人資料行為。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利用」,係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甚明。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病名為醫師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療」之個人資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醫療」之個人資料,不因該資料嗣經他人轉述、轉載,即喪失特種個人資料之性質。⒉次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

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為:

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參酌外國立法例,均有特種(敏感)資料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之認知,爰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又同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為: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訊之利用應依本條規定為之,明定不得逾越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且應受目的明確化原則之限制;並說明:本條僅適用在一般個人資料,特種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仍應依本法第6條規定為之。是同法第6條與第16條保護之個人資料,因其私密性程度不同,受到保護之高度與密度有異,因此在構成要件上對於可合法蒐集、利用之主體、合法蒐集後應為合目的性利用之要求、例外排除非法使用之範圍等等,自有嚴緊不同之差別規定。申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聽說合十病房的護理師有人得

菜花,告訴人當時為合十病房的護理師,因為告訴人在Instagram有發過開刀心得的限時動態,她委託別的護理師幫她批價,當時開刀的護理師只有告訴人,我有看到批價上面的資料,並稍微看一下她的診斷,批價單上有診斷,批價資料上面我有看到「human」,也有在批價資料看到告訴人的名字,我把這些資訊作了連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可知被告朱李宜恩曾目睹告訴人之批價資料,並看見醫師就告訴人疾患所為診察結果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職業為護理師,對於醫療用語等專業詞彙當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於聽聞告訴人罹患尖銳濕疣之傳聞後,復於記明告訴人姓名之批價資料中,親眼見聞「human」開頭之英文詞彙(按:尖銳濕疣為人類乳突病毒【Human papillomavirus】所引起),又見告訴人於Instagram中發布從恢復室出來之限時動態,心中當已可確認罹患尖銳濕疣之人即為告訴人,被告朱李宜恩再將前開資訊告知證人B○○,自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告訴人醫療資料之行為。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朱李宜恩並非診斷或記錄告訴人

病情之醫師或護理師,被告朱李宜恩告知證人B○○之上開內容,就被告朱李宜恩而言,即非屬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被告朱李宜恩始終未曾取得告訴人之病歷或醫療紀錄,上開消息來源係來自於他人「聊天內容」,故應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病歷」、「醫療」等語,然「醫療」之個人資料,不因該資料嗣經他人轉述、轉載,即喪失特種個人資料之性質,已如前述,又被告朱李宜恩既稱其於告訴人批價資料看見醫師診斷具「human」字彙,也在該資料看見告訴人姓名,顯見被告朱李宜恩已親眼見聞告訴人經醫師診察結果所產生之第一手個人資料,卻仍將前開特種資料洩漏予他人之事實,是此部分抗辯,無以採憑。

㈢被告朱李宜恩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告訴人醫療特種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⒈被告朱李宜恩目睹具告訴人診斷結果之批價資料,復綜合相

關傳聞,確認告訴人患有尖銳濕疣,病名屬特種個人資料,被告非公務機關,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情形,即不得利用上揭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復觀諸被告朱李宜恩傳訊予證人B○○之內容略以:「你有打HPV疫苗? 發現一些事 我有消息說告訴人去開刀 燒菜花 兩次的樣子 刀房的人跟我說的 診斷就是那樣 菜花沒辦法治癒餒 性病餒」等語(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朱李宜恩於前開訊息提及有關告訴人特種個人資料,使證人B○○得知悉告訴人病名,被告所為屬擅自利用告訴人之醫療特種個人資料,實已侵害告訴人個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同時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⒉參以被告朱李宜恩為心智成熟、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更為就醫療職業倫理規範知之甚詳之護理師,對於其所述之告訴人就診內容及病名,恐將使告訴人之醫療個人資料散布,甚而無法控制對外繼續傳播,對告訴人帶來一定程度之損害,自無從推諉不知,又倘被告朱李宜恩果係因慮及證人B○○若未施打九價疫苗,而仍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恐有感染病毒之風險,當可將九價疫苗宣導資訊告知證人B○○即可,實無必要將特定人名、病名、開刀次數等均悉數告知,再以「菜花沒辦法治癒餒 性病餒」等言論對告訴人醫療資料為評論,可徵被告朱李宜恩主觀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李宜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李宜恩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李宜恩為護理人員,

當知不得無故透漏他人醫療之特種資料,竟於與證人B○○之私訊內容中,以告訴人之病名及就診細節為談資,非法利用告訴人之特種個人資料,顯缺乏尊重他人人格、資訊自主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朱李宜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護理師,須扶養奶奶、叔叔(見本院卷第1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李宜恩、簡呂佳明知告訴人之病歷、醫療、教育、職業、財務、性生活、婚姻狀況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均係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律規定者,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被告簡呂佳先於114年3、4月間之不詳時間,向被告朱李宜恩透露告訴人曾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治療尖銳濕疣之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朱李宜恩得知後,再於不詳時間將前開訊息以IG帳號「0000_0000」透露予證人B○○,被告朱李宜恩、簡呂佳2人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因認被告簡呂佳共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被告簡呂佳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李宜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之證述、被告朱李宜恩在與告訴人之Instagram對話截圖、被告朱李宜恩與花蓮縣衛生局之電子郵件影本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簡呂佳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完全不熟,也不可能知道告訴人身體的狀況,也沒有四處散布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李宜恩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確定我在何處聽到,但有印象是在路上聽到被告簡呂佳跟別人聊天時聽到的,時間點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印象中是不太確定被告簡呂佳跟別人聊天的地點,不確定是在夢境還是現實中,印象中是2樓還是3樓走廊,當時跟被告簡呂佳講話的對象是一個人等語(見偵卷㈡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常常夢到現實中跟夢境會混淆,就是我會夢到現實中的事情,我印象中被告簡呂佳有說告訴人之病情,可是那陣子我的病況有點嚴重,在聽到被告簡呂佳講此事之前就有點嚴重到去看醫生,我是聽到被告簡呂佳說「合十病房的護理師」,沒有提及名字,告訴人之前在合十病房工作,就覺得被告簡呂佳講的合十病房的護理師就是告訴人,合十病房的護理師大約20個左右等語(見本院第142頁至第143頁)。可知,同案被告朱李宜恩自陳自己於該段期間時常混淆現實與夢境,則其資訊來源,是否果真自被告簡呂佳所得,已有所疑;倘果真係從被告簡呂佳處所知,其內容亦僅止於「合十病房的護理師」為尖銳濕疣手術,並無特定人別姓名,且合十病房的護理師達20人,他人當無從僅以前開資訊,即知悉被告簡呂佳所指何人,是單從證人朱李宜恩前開證述,實不足證明被告簡呂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二、檢察官雖另提出同案被告朱李宜恩與告訴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㈡第101頁至113頁)、同案被告朱李宜恩與花蓮縣衛生局之電子郵件影本(見偵卷㈡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卷㈠第5頁至第6頁),欲證明被告簡呂佳確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嫌,然前開證據,均僅止於他人轉述同案被告朱李宜恩所言,除同案被告朱李宜恩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資以補強,自無從憑以證明被告簡呂佳涉犯上揭罪名。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簡呂佳主觀意念及客觀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簡呂佳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名對照表卷名 簡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77號 偵卷㈠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76號 偵卷㈡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