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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傑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宋○琦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詳卷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7號、114年度偵字第2082號、114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傑成年人對兒童犯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宋○琦成年人對兒童犯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傑、宋○琦為宋○杰(真實姓名詳卷;民國113年10月15日生,業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之父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均為宋○杰之主要照顧者,並於宋○杰出生後同住於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而陳○傑、宋○琦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陳○傑可預見在本案住處之密閉空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致同處一室之宋○杰因而吸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宋○琦則可預見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對宋○杰哺育母乳,將致宋○杰攝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乳汁,其等竟各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陳○傑於113年10月15日宋○杰出生起至113年11月29日13時許與宋○杰同睡止、宋○琦於113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上午5時許離家止,陳○傑在本案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宋○琦則在本案住處以母乳哺育宋○杰,使仍處於襁褓階段而無法表達、欠缺行動及行為能力之宋○杰被迫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及攝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乳汁,以此非法方法使宋○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無法確認宋○杰體內驗出之低濃度安非他命類毒物係陳○傑或宋○琦行為所致,均僅能認以未遂。

二、陳○傑知悉宋○杰係未滿2月之嬰兒,並無自己移動或翻身之能力,本應注意與嬰兒同睡時,應預防於睡眠時無意識翻身壓迫嬰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11月29日13時許,陳○傑飲用400毫升高粱酒及200毫升威士忌後與宋○杰同睡。因陳○傑酒醉而陷入熟睡,於睡眠過程中以身體壓覆宋○杰,致宋○杰因遭壓覆而受有左肝葉腹側面破裂、腹腔內出血合併胸廓左後側及右前側肋骨連枷性骨折、腦挫傷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綜合顱腔胸腹腔內外傷型態等傷害。嗣於113年11月29日17時許,陳○傑之友人江彥威、周君瑋至本案住處找陳○傑,發現宋○杰在床上臉色發白且無呼吸,旋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急救,惟宋○杰於113年11月29日17時53分許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113年11月29日18時20分許死亡。

三、案經花蓮縣政府、宋○琦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係113年1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被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如揭露其等身分,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爰均不予揭露。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2頁、175-18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2人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3頁),且經證人江彥威、陳小貞、周君瑋、陳文彬、林忠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1-38頁、第41-44頁;相一卷第273-285頁、第257-261頁、第239-243頁、第49-51頁、第55-56頁、第249-251頁),並有被告陳○傑之搜扣資料(警卷第11-17頁)、被告陳○傑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1頁)、現場模擬照片(警卷第47-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鑑定書(警卷第59-61頁)、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113年12月12日花警鑑字第1131202號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暨照片6張(警卷第63-66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警卷第6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摘要(警卷第6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5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警卷第71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警卷第73-84頁)、脆弱家庭通報表(警卷第83-84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一卷第3-5頁)、被告陳○傑手繪案發現場圖(相一卷第23頁)、宋○杰之勘驗照片(相一卷第57-75頁)、被告2人雙手勘驗照片(相一卷第76-78頁)、現場勘驗採證照片(相一卷第79-151頁)、救護車之行車紀錄照片及急救照片(相一卷第153-157頁)、)「有人旅宿」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相一卷第159-161頁)、被告陳○傑之母親楊○伶提供其與被告陳○傑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相一卷第163-171頁)、救護車之行車紀錄照片及急救照片(相二卷第313-315頁)、被告陳○傑手繪住處附近位置圖(相二卷第355頁)、被害人之勘驗照片(相二卷第357-359頁)、被告宋○琦之兒童健康手冊封面及內頁影本(相二卷第361-36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2月3日慈醫文字第1130003639號函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個案建議表及被害人傷勢照片(相二卷第427-441頁)、被害人之個案匯總報告暨照片(相二卷第443-480頁)、國立臺灣大學113年12月23日校醫字第1130127203號函暨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二卷第507-52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2月1日吉警偵字第1130029200號函暨被害人相驗照片(相二卷第531-56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二卷第571-578頁)、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8日吉鄉戶字第1130004232 號函暨被害人出生登記及戶籍資料等(113偵卷第101-112頁)、花蓮縣政府114年1月7日府社工字第1130262262號函(113偵卷第11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2月3日法醫理字第11400201550號函(113偵卷第153-15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400209780號函(113偵卷第277-27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病情說明書暨傷勢照片(113偵卷第187-188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113偵卷第189-19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報告查詢資料(113偵卷第19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3偵卷第193-200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2月24日吉警偵字第114000393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偵卷第201-206頁)、花蓮縣警察局114年2月17日花警鑑字第1140007668號函(113偵卷第209-21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3月13日慈醫文字第1140000738號函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個案建議表及被害人傷勢照片(113偵卷第225-23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5月21日慈醫文字第1140001525號函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個案建議表及被害人傷勢照片、急診醫學會期刊節本(113偵卷第289-302頁)、花蓮縣政府114年2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40013788號函暨花蓮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宋○杰之案件報告(113偵卷第249-269頁)、刑事獨立告訴狀(他字卷第3-3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2月5日慈大藥字第1131205003號函暨檢驗報告及相關資料(毒偵卷第15-21頁)【被告宋○琦】、113年11月21日於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二街54號101之搜扣照片(毒偵卷第24-27頁)【被告宋○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甲字第38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14偵卷第31頁)、現場模擬錄影檔案光碟(置於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中)等證據存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

5項、第2項、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應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此部分加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害人係未成年人加重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該法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係被害人宋○杰之父母,對被害人實行上開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上開罪名論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另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非故意犯罪,即不能適用該款規定論以家庭暴力罪,亦予敘明。㈢被告陳○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有前述加重、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宋○琦辯護人固為其辯護以:請審酌被告為被害人母親

,基於母愛,在被害人哭鬧時必須以親餵之方式安撫被害人情緒,才會把毒品傳到被害人身上,被告宋○琦也非常後悔,請基此審酌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本案經適用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低,已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部份審酌被告2人身為

被害人父母,竟不顧尚身為嬰幼兒之被害人的身體健康,為滿足自身施用毒品之私慾,於照顧被害人期間施用毒品,導致被害人被迫吸食第二級毒品,危害其健康甚鉅,所為應嚴加非難;就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陳○傑身為被害人父親,對於斯時甫1個月大之被害人本即有保護照料之義務,竟為滿足自身飲酒之慾望,於照顧被害人期間飲酒後於被害人旁陷入熟睡,而疏未注意被害人尚無自行翻身移動避開危險之行動能力,後並因酒醉熟睡而壓覆被害人身體,終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值非議;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陳○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宋○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4-185頁)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陳○傑所犯二罪,審酌被告犯行各該部分之罪質,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