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才富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才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才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3、7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時點為民國115年6月29日,然前案業已於115年4月15日確定,是被告本案自白顯係於前案確定後為之,尚無上開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證人具結後應據實
陳述之義務,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須扶養母親、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普通、因與前案被告陳美惠是朋友作證有壓力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73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2號被 告 林才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才富明知陳美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曾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8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桃花源KTV附近十字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林才富。然其於113年9月25日10時40分許,因花蓮地院審理113年度訴字第54號陳美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至花蓮地院第2法庭應訊時,經花蓮地院審判長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自己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以及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否則將受偽證處罰之具結義務後,為迴護陳美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跟被告有仇,才會回答毒品是被告賣我的等語,欲證明陳美惠並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足生妨礙於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地院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才富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才富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陳美惠有於案發時、地販賣毒品予被告林才富;被告林才富於審理時改稱陳美惠沒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林才富之事實,惟辯稱:我在審理中講的才是對的等語。 2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本署113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林才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陳美惠(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喵」之人)有於112年2月15日18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桃花源KTV附近十字路口,以2,500元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被告之事實。 3 花蓮地院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1份 證明被告林才富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我跟被告有仇,才會回答毒品是被告賣我的等語之事實。 4 花蓮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各1份 證明證明被告林才富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述與事實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