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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傑選任辯護人 簡雯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建曄、謝旻諺、陳志華、陳志偉、張文豪」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睿」後補充「(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300、301號審結)」;「張文豪」更正為「張承旭(原名張文豪)」;第7、9、11行之「公共場所」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59、174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經查,本案案發地點「NO.88PUB」店為酒吧,係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營業場所,有現場監視畫面與照片在卷可憑(見警1516卷第225至231頁),應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公訴意旨誤為「公共場所」,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如上。被告與林建曄、謝旻諺、陳志華、陳志偉、張文豪及少年林○睿,在上開酒吧公然下手施以鬥毆、砸物等強暴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攻擊對象雖屬特定,惟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得以感受知悉,此與被告等人是否先行計畫施暴,或在集合後一同前往無關,本案縱係因偶然糾紛引發之行為,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被告就其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與林建曄、謝旻諺、陳志華、陳志偉、張文豪及少年林○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為本件犯行時,係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睿(民國00年0月生)共同實施犯罪,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我知道林○睿在案發時大約15、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應依上開條文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屬偶發事件,且其犯行時間短暫,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是觀諸其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又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衡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立忠間因

細故偶發衝突,即任意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毆打告訴人,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值非難;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等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至48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無法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須扶養身心障礙之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 告 林建曄

謝旻諺陳志傑陳志偉陳志華張文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曄、謝旻諺、陳志傑、陳志華、陳志偉、張文豪及少年林○睿(民國00年0月生)於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50分,在花蓮縣○○市○○○路00號「NO.88PUB」店飲酒作樂,林建曄無故丟麥克風及推鄰桌客人梁源濬,張立忠見狀起身制止,林建曄、謝旻諺、陳志傑、陳志華、陳志偉、張文豪等6人及未滿18歲之少年林○睿(另由警偵查中)均知悉上址PUB店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於同日凌晨1時54分55秒起,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建曄、謝旻諺、陳志傑、陳志華、陳志偉、張文豪及少年林○睿,共同在上址PUB店內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張立忠之行為,致張立忠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渠等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使在場之梁源濬及其它客人目睹後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而不敢出手制止,已達足以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程度。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立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志傑供述:我有動手打對方。我知道林○睿約15歲等語。

2.被告陳志偉供述:我有動手打對方。我知道林○睿約15歲等語。

3.被告陳志華供述:我有動手打對方。我知道林○睿約15歲等語。

4.被告謝旻諺供述:我有動手打對方。我知道林○睿約15歲等語。

5.被告張文豪供述:我有動手打對方。知道林○睿未成年等語。

6.被告林建曄供述。

7.共犯少年林○睿供述。

8.告訴人張立忠指訴(見警卷155、156頁)。告訴人張立忠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219頁)。

9.證人梁源濬證述(見警卷159~162頁)。

10.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221~227頁)。證明:被告等人於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54分55秒起,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行為,未見被告等人有阻止共犯施強暴,且被告等人於施暴過程中,使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使在場之梁源濬及其它客人目睹後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而不敢出手制止,於同日1時55分分別奔逃離開PUB店。

二、核被告林建曄、謝旻諺、陳志傑、陳志華、陳志偉、張文豪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渠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等人與少年林○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睿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警局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罪嫌。惟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挾怨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涉有上述起訴之妨害秩序犯行,惟尚查無其他證據堪以認定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未查獲被告等人間存有內部管理結構,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所稱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不得對渠等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之罪名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