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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揚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14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A03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少年金○恆、被害人李家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林少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李家鈺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林少華與被告A03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實施強暴、同法第302條之1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妨害自由、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聲請出國工作,經詢其返國日期,被告表示歸國時間不定等語,則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顯有潛逃國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