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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少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57、1958、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少弘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丁少弘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與證人李志龍、林俊宏、余繼麟、余勝傑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與同案被告黃婉婷有所歧異,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之虞,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權衡被告所為製造、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以比例原則衡量,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不禁止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瓞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