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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少弘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57、1958、195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901、3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少弘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少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與同案被告黃婉婷有所歧異,並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5年5月1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不禁止授受物件。

三、延長羈押之理由㈠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訊問被告

,被告委由辯護人代其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婉婷均已認罪,無串證之可能,被告長期居住花蓮縣,若能交保將與父母共同居住於戶籍地,請以交保及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㈡經查,被告就起訴事實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是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包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影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婉婷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足認被告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大幅減低,故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瓞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