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婉婷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婉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5年5月1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裁定自115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後復裁定自115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被告於115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又本案雖已於115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15年11月19日宣判,惟被告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行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影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續訴訟程序及將來刑罰執行之確保,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迄未消滅,如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依融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