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忠正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忠正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楊忠正應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明知本身未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工程施工後所產生之土方、混凝土塊、磚塊及強化玻璃碎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多次載運至花蓮縣○○鄉○○村○○00號附近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非法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附近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忠正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忠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44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劉美紙、證人即現場目擊人李賢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證人即車輛登記人捷舜工程行負責人金惠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至第55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5年5月13日花環廢字第1150017487號函檢附現場稽查時之採證照片、證人李賢生手機採證照片(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本罪法定刑上限自有期徒刑5年提高為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
2.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幫人家清理廢棄物,我所載運的土方、混凝土塊、磚塊等營建混合物,是我幫劉先生蓋房子挖起來的;另外強化玻璃碎片是我之前做工程產生的等語,顯見上開物品為被告從事營建工程所產生而欲拋棄之物品,故上開物品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從產生源至棄置地)、處理(任意棄置)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同一地點),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其有幫他人清運廢棄物,其清運時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或委由取得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清除、處理業者代為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為被告經營事業中所應遵循之規範,且被告對上開規範知之甚詳,然卻仍執意為上開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衡情無情輕法重之憾,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故意犯森林法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宣告緩刑2年,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被告並無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顯見其素行尚可,其本身從事營建工程,應知悉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須依法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代為清除、處理,然卻將營建工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卻任意棄置、傾倒在上開土地上,造成環境之髒亂、破壞,行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清除上開所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回復原狀,此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5年6月2日花環廢字第1150020947號函檢附非法棄置廢棄物現場查核紀錄表、複查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對環境所造成之破壞程度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萬、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說明復查被告尚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衡諸本案屬其初犯,且已清除上開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回復原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該行為應處以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再者,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