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偉祥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A05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陳本儉、林子右(陳本儉、林子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另案起訴並判決確定)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刑事局陳隊長」、「檢察官」等人之名義,多次撥打電話予張OO(歿),佯稱其涉嫌擔任詐欺集團首腦,若要證明其清白,須依指示將其本人及其妻子張蘇OO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交付監管,致張OO陷於錯誤,於民國98年3月3日14時許,在嘉義市興中街與中山路口,將提領自張蘇OO帳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交付予自稱「陳志家」之A05,A05則交付含有公印文(文字無法完全辨識,惟並非起訴書所載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應予更正)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給張信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OO及北檢製作文書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5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96頁),並有被害人張OO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34至40、42至47頁、臺灣OO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卷第4*號卷第134至135頁),以及關係人張蘇OO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北檢監管科公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函送之指紋照片等附卷可參(警卷第58、70、120至12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119至122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本儉、林子右等間,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是好奇而參與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101頁);2.被害人此部分遭詐欺之金額達180萬元,金額非低之犯罪所生損害;3.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及犯罪手段;4.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5.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有贓物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6.被告於本院自陳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當時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偽造之北檢公文上固有偽造之公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印文業於共同被告陳本儉、林子右另案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