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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偉傑

居花蓮縣○○鄉○○村○○路00號(限制住居)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偉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犯罪事實

一、胡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2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之施OO住處前,徒手竊取施OO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旋經施OO發覺並跳上自用小貨車後方貨架喝叱胡偉傑下車,胡偉傑始下車而未得手。

(二)於114年12月26日2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之鄭OO住處前,徒手竊取鄭OO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鄭OO),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二、胡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27日16時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花蓮縣秀林鄉(地址詳卷)之周OO住處,見住處內房間房門上鎖,遂自房間上方排氣孔處攀爬進周OO房間內,徒手竊取周OO所有且置放在房間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已發還周OO)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三、胡偉傑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2月25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之沈OO、馬OO住處,先將該機車停放於上址住處門口,並將開山刀1把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隨即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該宅,並潛入客廳內躲藏。嗣沈OO返家入內,胡偉傑即現身向其恫稱:「借錢」等語;沈OO因見胡偉傑於凌晨時分無故侵入住宅,且入內前已目擊門外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放有開山刀,致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500元。

四、胡偉傑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2月25日8時34分許,未經同意擅自攜刀進入花蓮縣秀林鄉(地址詳卷)之貨櫃屋內,向王O恫嚇:給錢等語,致王O心生畏懼,因而交付2,000元予胡偉傑。

五、胡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4年12月26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之某工寮前,向吳OO佯稱欲購買手機,吳OO遂將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已發還吳OO)交付觀覽並置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籃內,胡偉傑竟趁吳OO未及防備之際,旋即持該手機並催動油門騎車逃逸而搶奪該手機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胡偉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合議庭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25頁,偵卷第29至33、47至51頁,本院卷第28至29、79、92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施OO、周OO、沈OO、證人即告訴人鄭OO、馬OO、王O、吳OO、證人田OO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3、41至43、75至77、83至89、117至121、127至129、139至141、169至171、173至175、181至18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以暱稱「金志強」與告訴人吳OO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OO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OO刊登臉書之廣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辨系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平時停放處所及被告遺留木棍之照片、被告遺留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木棍之照片、被害人沈OO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王O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周OO住處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9、49至51、55至71、79、91至107、123至125、131至135、153至155、157至163、185至187、189至197、201至209、213、215、217、219、227至23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盜罪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又搶奪非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再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要旨、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五之行為,係先佯稱欲觀覽手機而以和平方法取得該手機,然雙方尚在手機議價階段,於告訴人吳OO對於該手機仍保有支配管領力之情形下,被告竟公然乘告訴人吳OO不及防備之際,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並逃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公然乘告訴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該當搶奪罪構成要件無誤。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為(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內,並已發動該貨車而著手本案竊盜犯行,惟旋經告訴人施OO發覺並跳上該貨車後方貨架,當場喝叱被告停車後,被告始下車逃逸,致未生竊盜之實害,為未遂犯,並審酌被告中止犯行而逃離現場乙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素行非良;2.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恣意實施竊盜、恐嚇取財、搶奪等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取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屬未遂,未生實害、告訴人吳OO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0、94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犯罪事實一(一)、

(二)、二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因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犯罪所得500元、500元及2,000元。其中犯罪事實二、四之犯罪所得,分別已有300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300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業經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之200元、犯罪事實三之500元及犯罪事實四之1,7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

(二)、二、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鄭OO、被害人周OO、告訴人吳OO,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217、219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OO、陳OO提起公訴,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胡偉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胡偉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罪事實二 胡偉傑犯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胡偉傑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四 胡偉傑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五 胡偉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鄭OO)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9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已發還被害人周OO)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吳OO) 4 新臺幣100元共3張 5 玻璃球1顆 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共計0.42公克)(卷內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 7 新臺幣100元共3張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7頁) 8 發票1張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