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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煦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裁定(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3號)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孝煦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孝煦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酒後細故口角,持菜刀攻擊友人肩頸部致傷,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0號將其以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其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陳孝煦入監服刑後,於113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後於11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1日清晨4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王永春所經營之「永春商號」購買木炭、米酒及零食後,欲返回該村西林52號其住處途中,巧遇其不久前曾一起飲酒而認識之同村村民吳正輝,兩人走回陳孝煦住處,在該住處前坐在路旁一同飲酒,嗣因兩人醉倒躺臥路中,影響往來車輛通行,員警據報於當日上午9時2分許抵達現場,將陳孝煦扶入其住處內,吳正輝經員警叫醒後先暫坐路旁休息;嗣陳孝煦於同日10時許,坐在同村親戚家門口飲酒,員警復據報前往,將陳孝煦帶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下稱西林派出所)休息,陳孝煦約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稱其已酒醒而自行離開該派出所,嗣又先後2次前往該村西林64之2號由張秀惠經營之「阿華商店」購買米酒、飲料;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回其住處後至同日下午2時許間,陳孝煦在靠近廚房之房間內,將其稍早購買之木炭倒在鍋子裡點火燃燒,欲燒炭自殺時,見吳正輝在陳孝煦住處靠近院子柵欄之房間內,坐在陳孝煦平常所睡之單人床床架尾端,雙腳著地,上半身仰躺在該床架上,陳孝煦明知人類腹部及大腿等部位一帶有重要臟器及血管分布,並可以預見若持銳器朝上開部位刺擊,極有可能將造成被攻擊者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因酒後情緒激動,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利剪往已因泥醉而無力反抗之吳正輝下腹部方向猛刺至少4次,刺中吳正輝之右大腿近心端前側四處(四處創口相對位置略為四角分布,其中穿刺最深之創口創徑長4.8公分以上),造成吳正輝股動脈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陳孝煦見狀隨即關閉房門逃離現場,先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阿華商店」向張秀惠口出:「我家裡有人死掉了」等語,又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該村西林123號由蔡美玲經營之家庭理髮店將頭髮理為光頭,再於同日下午

3、4時許,至「阿華商店」外,見張秀惠與張秀惠之姊姊坐在門口聊天,即一同坐下聊天,並對渠等口出「我家有死人」等語。嗣於當日晚間6時25分許,陳孝煦之前同居人馮愛珍前往陳孝煦上開住所,欲找尋其與陳孝煦所生之子時,發現吳正輝以上開姿勢躺臥於上開床架之血泊中,隨即報警,救護人員於同日18時43分許抵達現場,因吳正輝已明顯死亡而未予送醫。同時因救護車經過「阿華商店」,張秀惠之姊姊對陳孝煦表示救護車好像要開往陳孝煦住處的方向,陳孝煦即說:「我家」,然後慢慢起身走回其住處,並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以現行犯逮捕,於同日晚間8時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本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9-251頁、第360-36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就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4年10月23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40601274號函暨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偵尾卷第27-45頁),因未具結文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

㈠公訴人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4年10月23日北總玉

醫企字第1140601274號函暨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並未檢附鑑定人之結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原則上應不具證據能力。惟查,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公訴人向鑑定機關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聲請鑑定,但公訴人將卷證移交本院時漏未檢附鑑定人結文,本院認此不利之後果不應由被告承擔,否則日後恐致機關鑑定均先刻意不檢具結文(不代表本案檢方係蓄意不檢附結文,僅係假設語),待日後鑑定結果出爐再依結文是否有利被告決定是否提出結文以完備證據能力,此等情形依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實難認公平。

㈡又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於卷內固無檢附實施鑑定之張詔程醫師

具結結文,惟經本院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為補正,而該院亦提出張詔程醫師漏未檢附之114年8月25日鑑定人結文到院,並經本院確認該鑑定人結文上有張詔程醫師之簽名及蓋章(本院卷第397頁),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也都對於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75-376頁),本院認於此情況下,鑑定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補正有關機關鑑定出具書面報告所須具備之程式,就證據能力方面,應無疑義。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相卷第199-209頁、本院卷第370頁),核與證人吳美娟114年6月11日警詢筆錄(相卷第35-38頁)、證人吳文德114年6月12日偵訊筆錄、114年6月13日偵訊筆錄(相卷第189-191頁、第223-225頁)、證人吳孟萍114年8月7日偵訊筆錄(相卷第403-405頁)、證人李燕玲114年7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95-299頁)、證人馮愛珍114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4年6月12日偵訊筆錄(警卷第23-25頁、相卷第193-195頁)、證人王永春114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82-183頁)、證人張秀惠114年6月12日警詢筆錄、114年6月16日偵訊筆錄(警卷第27-28頁、偵卷第184-186頁)、證人蔡美玲114年6月12日警詢筆錄(相卷第39-40頁)、114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86-187頁)、證人高新福114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87-189頁)、證人謝光輝114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83-184頁)、證人陳長旭114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89-190頁)、證人陳美瑛114年7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87-29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32頁、偵卷第239-243頁)、被告於案發當日第2次(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阿華商店購物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41頁)、刑案現場照片186張(警卷第45-137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相卷第3-5頁)、114年6月11日鳳林分局轄內吳正輝遭殺人案件現場圖(相卷第41頁)、花蓮縣消防局救災救護第二大隊鳳林分隊職務報告(相卷第43頁)、呼氣酒精測試單(相卷第7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相卷第81頁)、GOOGLE地圖(相卷第83頁)、被告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驗傷診斷書暨傷勢照片(相卷第211-217頁)、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卷第8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18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相卷第22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233-242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4年6月17日鳳警偵字第1140007724號函暨吳正輝死亡案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相卷第243-38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393-40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07頁)、影片檔案光碟(置於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中)、西林派出所副所長謝光輝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花蓮縣西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93頁)、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2分許醉臥路中之照片(偵卷第209頁)、被告戶籍地全戶戶籍資料(偵卷第211-217頁)、被害人之個人除戶資料(偵卷第219-224頁)、被害人第二任前妻李燕玲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27-228頁)、採證照片(偵卷第247-254頁)、花蓮縣警察局114年6月27日花警交字第1140031308號函暨被告交通違規紀錄(偵卷第275-279頁)、被告之病歷資料、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之就醫紀錄及個案輔導記錄(偵卷第311-323頁)、就醫紀錄(偵卷第311-313頁)、個案輔導記錄(偵卷第315-323頁)、國軍花蓮總醫院114年8月11日醫花醫勤字第1140008174號函暨門診病歷(偵卷第425-472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偵卷第479-482頁)、被害人之子女吳孟萍、吳駿霖親筆手寫紀念文及被害人生前照片(偵卷第485-489頁)、被害人第二任前妻李燕玲與被害人生前照片(偵卷第491-493頁)、被害人之三親等資料(偵卷第503頁)、被害人之109年至113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偵卷第505-5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4年10月23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40601274號函暨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偵尾卷第27-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5日刑生字第1146082868號鑑定書、114年11月19日刑生字第1146133437號鑑定書及114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1146133456號鑑定書(偵卷第525-531頁、偵尾卷第47-51頁、第75-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先後持利剪戳刺被害人下腹部位置4次之行為,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屬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被害人生命之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3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後於11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且所侵害者亦為他人生命、身體之法益,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

⒈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陳員與被害人並無宿怨

,亦不相熟,亦無證據顯示陳員於案發前存在明確之殺人動機。面對被害人佔據其空間,陳員於酒精中毒的狀態下以戳刺方式對幾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施以致命攻擊。整體行為過程呈現無計畫、動機模糊、執行方式粗糙等特徵,推估陳員當時忍耐延遲、衝動控制與問題解決的能力均受酒精中毒之顯著影響。陳員於案發後並未為被害人報警求救或自首,雖離開現場但也仍滯留在案發現場附近。陳員甚且能前去理髮並至附近商家與人攀談。陳員仍可告知他人『我家死人了』,但未多作解釋或試圖有其它作為。種種跡象均顯示陳員當時的行動遲滯,判斷力應有顯著受損,但未因酒精中毒的影響而全然喪失;且仍具備對此行為的違法性認知。陳員之鬱症與智能表現偏弱雖未如酒精中毒般影響本案之發生,但也仍存在部分影響當時陳員衝動控制與問題解決能力之可能。綜合以上情形做推論,陳員於114年6月11日實施本案犯行時,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根據過往慣例,有關刑法第19條第3項亦即『原因自由行為』之判斷,係屬法院職權,建議後續承審法院可參考陳員病史與生活史後逕行判斷」等語(偵尾卷第44頁)。是本案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已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就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3項情形,論述如下段。

⒉本案被告之殺人犯行係出於其飲酒之原因自由行為,故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於案發當時,本就已因與被害人一同飲酒後不勝酒力醉

倒在路中,於案發當日早上9時許經員警攙扶入家中;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復繼續在同村親戚家門口飲酒,員警獲報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離所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竟又2次前往村內之雜貨店購買米酒,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多次酒醉仍持續飲酒之行為。

②被告在110年12月間就因為酒後細故與友人發生爭執,有持刀

攻擊友人肩頸部,此犯行經過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由該案可知被告在酒後有高度之暴力傾向,且經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被告對於自身飲酒後的行為後果應有具體的認識及預見,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就前案也於鑑定時表示:其因前案與兩位朋友共飲6瓶米酒後酒醉,有打朋友並拿刀砍朋友,故被告也意識到自己不適合與人一起喝酒,因此就變得較少與人共飲(偵尾卷第34頁),足證被告確實知道自己酒後可能會造成不可回復損害之暴力行為。

③而就被告酒後之暴力傾向,也經以下證人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述:

❶證人謝光輝(西林派出所副所長):被告只要喝完酒,就一

定會鬧事,他會去他認識的人家裡賴著不走,大聲咆哮,摔自己的酒瓶等語(偵卷第184頁)。

❷證人陳長旭(西林村村長):被告出獄後一直在家裡酒後鬧

事摔東西跟祖母要錢,他祖母受不了常常請我幫忙處理,我本來叫祖母聲請保護令把陳孝煦趕走,但他祖母捨不得最後沒聲請,最後他祖母受不了就在案發前1、2天前搬走了等語(偵卷第189頁)。

❸證人陳美瑛(被告姑姑):被告沒有喝酒的時候很正常,還

會打掃整理家裡,但他常常喝酒之後就把家裡弄得很亂,雖不會打家裡的人,但是會恐嚇威脅,也曾經推倒過我媽媽(被告祖母),他喝酒後還會在外面叫囂,會拿酒瓶砸人家的家,讓鄰居很害怕,但我自己沒看過他酒後打人等語(偵卷第289頁)。

④況依被告於115年5月26日刑事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陳述意

見狀中,也清楚表示:「被告於本案不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認為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院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卷,第77頁),足見被告也自知其酒後會有暴力傾向,卻仍飲用酒類之事實。

⑤依上揭說明,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可能導致辨識力及控制力

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也對於飲酒係其原因自由行為乙節不否認,是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既係因自己飲酒所致,其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本案犯罪事實,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原因,致發生本案犯罪行為,即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予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

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即下修)其責任刑,分述如下:

⒈犯罪情狀事由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於酒後喝醉躺在其家中房間內床上,被告無法將其驅離,竟持利剪攻擊被害人。

⑵犯罪手段

被告手持利剪刺被害人下腹部方向4次,刺中被害人右大腿近心端前側4處。

⑶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酒友,尚無深仇怨隙。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因被告持利器殺害致死。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人家人包括被害人兒女等一夕之間面臨與父親天人永隔之慟,迄今仍久久無法平復,有告訴人等陳述狀在卷可佐。

⒉一般情狀事由⑴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被告國中時期即開始喝酒,依本案精神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已罹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中毒」,且有多次酒後與他人衝突之情形;曾做過軍人、邊坡施工人員,目前自己居住。

⑵被告品行

被告有酒駕、妨害性自主、毀損、家庭暴力等前科(傷害部分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⑷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但犯後與本案告訴人等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⒊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之犯罪情狀事由,認被告之責任刑上限,

應接近處斷刑之高度刑範圍區間;而就被告上開之一般情狀事由審究,認被告之責任刑上限,應再向下調整至處斷刑之中度刑範圍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