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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煦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孝煦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陳孝煦因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提起公訴;被告經訊問後,就被訴殺人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兇殘,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其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故爰依前開規定,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於115年1月5日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以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於115年3月5日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本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於115年5月5日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經本院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於115年6月29日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因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確有起訴

書所載之殺人犯罪行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經本院判處13年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自103年起至112年間,經通緝之紀錄多達10次,有被告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益徵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考量本案雖已於115年8月20日宣判,然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被告犯罪手段兇殘,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腳鐐等較輕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因本案卷宗及證物尚在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5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黃浚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坤翰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