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安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宜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之。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宜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10時35分許至同年10月28日下午6時15分許間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統一超商金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密碼。嗣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萍、郭○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翔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萍、郭○萍指證綦詳,復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王○翔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及網頁截圖、告訴人郭○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27342號刑案偵查卷第17、47至50、83至9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供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並轉匯金錢,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助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他人匯入、提領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970元,損失非微,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王○翔、告訴人林○萍、郭○萍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林○萍、郭○萍,此有告訴人郭○萍出具之和解書、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書、匯款紀錄各1份、調解筆錄2件足憑(見本院卷第57、58、75、81至85、133、13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現在學中、另在飲料店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為本案犯行時,年方滿18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林○萍、郭○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王○翔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用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幫助洗錢使用,為免嗣後再供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註銷帳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併予指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王○翔所匯入之9萬9,970元,並未全額提領,尚餘970元留存在郵局帳戶內一節,有上述交易明細可稽,自屬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業均匯入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此觀上述交易明細即明,而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扣,為避免過苛,故就該等款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對方稱出租結束才會給伊錢,但還沒3天提款卡就鎖起來了,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0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LINE」對王○翔佯稱:因抽獎中獎獎金無法匯入,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王○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下午6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28日下午6時16分許 4萬9,985元 2 林○萍、郭○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18分許,以「IG」及「LINE」對林○萍、郭○萍佯稱:因抽獎中獎獎金無法匯入,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林○萍、郭○萍陷於錯誤,推由郭○萍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下午6時21分許 5萬元附表二: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王○翔 3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王○翔所指定之帳戶。附表三: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