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美華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2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美華預見為他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帳號,並任意將數位資產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以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註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附表三編號2部分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附表三編號3部分下稱本案MAX帳戶),並於113年12月27日某時許,將本案幣託、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海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海琳」)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呂美華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報酬。嗣「陳海琳」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MAICOIN、MAX、土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繳費金額相當價值之虛擬貨幣即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內後,該等虛擬貨幣旋遭不詳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所有人不明之電子錢包;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款項全數轉匯至本案MAX帳戶所連結之新臺幣入金地址(未有詐欺款項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及其所連結之新臺幣入金地址),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換購成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所有人不明之電子錢包,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呂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與「陳海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85號函暨所附本案MAX、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14年11月12日新莊字第1140002693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明細。
(七)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予以更正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周OO於114年1月2日10時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惟查本案土銀帳戶於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1月間均未見該筆匯款紀錄,且查告訴人周OO於警詢中所稱其所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周OO固有於114年1月2日10時許,匯出30萬元至他人帳戶,惟該筆交易之匯入帳戶並非本案土銀帳戶,有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14年7月28日新莊字第1140001811號函暨所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7375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周OO所申設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3、123頁),是此部分起訴事實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並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89頁),是本院逕予更正。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幣託、MAICOIN、MAX、土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周OO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罪,被告僅表示:我只是想要兼職,對方答應每週五給我2000元(事實上我沒拿到後面的錢),我才會給出去等語(見偵字第2842號卷第27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檢察官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76號案件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余OO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幣託、MAICOIN、MAX、土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有參與調解庭之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81至182、293、303至32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交付帳戶之個數、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有出席調解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因告訴人余OO未出席調解庭,致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被害人人數非眾、被害金額非鉅,故其犯罪情節非屬嚴重,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周OO、林OO同意給予緩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3、181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並督促被告履行承諾,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等約定如附表四所示調解內容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將本案幣託、MAX、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因此獲有7,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幣託、MAX、土銀帳戶資料(如附表三編號1、3、4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查該等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即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被告所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雖已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然尚未有詐欺款項匯入,是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對於構成要件實現無另具有輔助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洗錢財物部分: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所支付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換購成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全數轉匯至所有人不明之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OO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OO、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民國)及繳費金額(新臺幣) 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余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6時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余OO,向其佯稱:進入虛假投資網站Tik Tok Mall,並依指示超商繳費代碼繳費,完成投資訂單即可獲利等語,致余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114年3月22日12時9分33秒許,繳費5,000元 LDZ00000000000 本案幣託帳戶 ⒈告訴人余OO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60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證明(見偵二卷第3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33至35頁) ⒌告訴人余OO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37至47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3月22日12時9分39秒許,繳費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4年3月22日12時9分44秒許,繳費5,000元 LDZ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周OO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某日、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周OO閱覽後陷於錯誤,並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但須先匯款以進行後續投資等語,致周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10時23分許,匯款25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本案土銀帳戶 ⒈被害人周OO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至33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7至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37、43至44頁) ⒌被害人周OO臨櫃匯款單據照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出示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被害人周OO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至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林OO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OO,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致林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12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⒈告訴人林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7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7至78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至75`頁) ⒋告訴人林OO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85頁) ⒌告訴人林OO之臨櫃匯款單據(見警卷第87至93頁) ⒍告訴人林OO提供之巖山靈海生基園區生基專案憑證、雙和國際企業聯合倉儲託管領取憑證(見警卷第95至1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表三: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帳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出處 1 呂美華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連結入金虛擬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6067號卷第49至51頁 2 呂美華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連結新臺幣入金地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3 呂美華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帳戶(連結新臺幣入金地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4 呂美華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第9頁附表四: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 調解筆錄出處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OO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林OO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斗南郵局、戶名:林OO、帳號:00000000***396號,全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周OO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周OO所指定之帳戶(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戶名:周OO、帳號:071004***618,全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附表五:卷宗索引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40003242號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42號 偵一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67號 偵二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9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