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慈嫻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0、1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慈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黃慈嫻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16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43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16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慈嫻(原名:黃于賢)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發生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至同年同月28日期間,先後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接續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1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4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16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與本案台新、遠東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均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予該不詳成年人,而供該不詳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慈嫻所有之本案3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無證據證明黃慈嫻主觀上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內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黃慈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866號函暨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表。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272號函暨所附被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交易明細表。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13年9月25日合金南彰化字第1130002750號函暨所附被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五)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字一卷第39頁),直至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就自白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台新、遠東、合庫帳戶資料之各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屬同一,然均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交付,且均交付與同一不詳成年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惟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告訴人朱OO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47、29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金額、被害人人數、交付帳戶個數、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見偵緝一卷第25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原易字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3月1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要件有間,而無從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自承未因而取得任何好處或報酬(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且查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3個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騙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未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OO提起公訴,檢察官陳OO、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沈OO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廣告,沈OO閱覽後陷於錯誤,並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先付清代墊貨款始能領取其他分潤等語,致沈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沈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1至55、97至99頁) ⒊詐騙LINE群組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沈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7至9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3至95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0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陳OO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廣告,陳OO閱覽後陷於錯誤,並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參加專案企劃會有利潤匯入電子錢包,但須歸還代墊本金等語,致陳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15至1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5至109、159至167頁) ⒊告訴人陳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1至1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5至157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張OO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9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張OO閱覽後陷於錯誤,並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新臺幣3萬元可回收新臺幣30萬元,但須繳回2成當作押金等語,致張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2時5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不含12元手續費) ⒈告訴人張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83至19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3至177、243至253、257頁) ⒊告訴人張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3至235頁) ⒋告訴人張OO網路郵局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7至241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2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OO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陳OO閱覽後陷於錯誤,並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成為專案會員即可領取專案贊助金及分潤等語,致陳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8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不含12元手續費) 本案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69至27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63、289至293頁) ⒊告訴人陳OO之網路郵局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陳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7至28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5至287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2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3月1日21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不含12元手續費) 5 吳OO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廣告,吳OO閱覽後陷於錯誤,並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看劇產品可獲取高利潤等語,致吳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8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⒈告訴人吳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05至30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9至301、315至317頁) ⒊告訴人吳OO提供之IG不實廣告擷圖、告訴人吳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詐騙LINE群組頁面擷圖(見警卷第309至3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13至314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2月29日18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3年3月1日14時50分許,匯款2萬1000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6 朱OO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廣告,朱OO閱覽後陷於錯誤,並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已儲值100萬元至其電子錢包內,後續須匯款差額等語,致朱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17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朱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31至33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23至325、349至363、365至367、375頁) ⒊告訴人朱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臉書廣告擷圖、電子錢包「Swana」頁面擷圖(見警卷第337至3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3月1日17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7 邱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22時52分許,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邱OO,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OO佯稱:公司有奢侈品限時搶購活動,須登錄帳號始能參加等語,致邱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12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邱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48至5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47、71至89頁) ⒊告訴人邱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53至63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二卷第65至6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69至70頁)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113年3月1日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附表二:卷宗索引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新警刑字第1130004809號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 偵一卷 3 114年度偵字第509號 偵二卷 4 114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偵緝一卷 5 114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偵緝二卷 6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