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珈吟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易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珈吟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林珈吟所有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珈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珈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此部分修正因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惟就其於知悉金融帳戶不可隨便給予他人使用,惟仍相信臉書上某不詳之求職公司說詞,無正當理由而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該求職公司等情坦承不諱(偵緝卷第86-87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如主文所示之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罪(院卷第153頁),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
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竟誤信臉書上某不詳之求職公司說詞,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未有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7頁)。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詹筱瑩、許筱瑩、游志遠達成調解,然告訴人詹筱瑩已向本院陳報被告未依給付調解款項,不再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暨本院亦無法聯繫被告以確認其履行狀態;告訴人何俞璇則未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陳品宇、賴玟伶、程嘉欣、陳彥勳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紙、調解筆錄3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證(院卷第194-209頁),難認被告確有履行調解條件之意願或能力,致有前揭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5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附表】編號 金 融 帳 戶 行 號 及 帳 號 戶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珈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珈吟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珈吟........................................................【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0號被 告 林珈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帳戶,與本案郵局、合庫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俞璇、陳品宇、賴玟伶、程嘉欣、詹筱瑩、許筱瑩、陳彥勳及游志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珈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珈吟坦承本案3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傳送上開3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求職,對方說提供提款卡測試是否為警示證戶,我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俞璇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及網銀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何俞璇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宇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陳品宇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蘇琰圖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蘇琰圖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賴玟伶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賴玟伶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程嘉欣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程嘉欣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詹筱瑩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詹筱瑩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許筱瑩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許筱瑩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7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勳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彥勳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8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游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游志遠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9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本案玉山銀、郵局、合庫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玉山銀、郵局、合庫銀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人及被害人等9人遭詐欺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林珈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紙 證明被告係因上網求職,始誤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珈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求職,對方說提供提款卡測試是否為警示證戶,我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參諸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認被告因上網求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傳送:「我們主要給娛樂城做儲值使用而已」、「只要沒有警示法扣之類的就OK的」、「就簡單測試下是不是警示有沒有法扣就好了」、「財務那邊說至少身份證正面、你可以打上水印,僅供九州娛樂城專用」、「我們主要做atm實體測試啦,萬一出意外會員的錢被扣了就完了」、「娛樂城沒信譽就沒人玩了」等訊息,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係因上網求職,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乙情,足堪採信,其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何俞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其佯稱:因訂單無法完成遭凍結,須聯繫銀行客服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18日17時11分許4萬9,988元本案玉山銀帳戶2陳品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復向其佯稱: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18日17時28分許3萬元本案玉山銀帳戶3蘇琰圖(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其佯稱:無法完成訂購,須點選拍賣網站連結聯繫賣場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18日18時10分許4萬7,059元本案玉山銀帳戶4賴玟伶(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專員向其佯稱:因申請入款帳戶錯誤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18日19時許1萬元本案玉山銀帳戶5程嘉欣(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經理向其佯稱:因申請入款帳戶有誤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提供保證金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18日21時15分許3萬元本案郵局帳戶113年7月18日21時25分許7萬元6詹筱瑩(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復向其佯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18日23時25分許3萬元本案合庫銀帳戶7許筱瑩(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其佯稱:因交易遭鎖定,無法完成,須開啟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18日21時37分許3萬0,066元本案郵局帳戶8陳彥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同事,復向其佯稱:急需用款,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19日0時5分許5萬元本案合庫銀帳戶113年7月19日0時14分許5萬元9游志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醫院督導,復向其佯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19日0時33分許3萬元本案合庫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