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宏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312號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765號帳戶均沒收(全帳號均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陳宏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號卷【下稱偵卷】第101頁),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未到庭,經詢問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無再拘提、通緝被告到庭虛耗程序之必要,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業如前述,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新增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OO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Maicoin帳戶後悉數提領,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罪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自應予非難;且告訴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當下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偵卷第101頁)、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及現代公司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並未拿到錢(偵卷第10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並遭層轉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