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艷秋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艷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卓艷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址,將當時仍與其有婚姻關係之夫A01(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花蓮二信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月10日14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A04,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2日17時57分許、同日19時23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9萬9,988元及2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轉帳至上開花蓮二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A04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卓艷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委由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緝卷一第108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金訴緝卷二第111至12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01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卓艷秋固坦承與A01之婚姻存續期間為107年1月31日至110年8月20日,且於107年1月30日至110年5月31日間有與A01同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花蓮二信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辯護意旨稱:
A01的花蓮二信帳戶始終在A01自己保管,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取走並交付A01的花蓮二信帳戶給他人,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卓艷秋固坦承與A01之婚姻存續期間為107年1月31日至110年8月20日,且於107年1月31日至110年5月31日間有與A01同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金訴緝卷一第109頁),核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原金訴緝卷一第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花蓮二信帳戶為A01所申辦,嗣該本案花蓮二信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A04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花蓮二信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11至13頁),並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7日花二信發字第 1100359號函檢送A0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計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購物網站訂單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存簿內頁影本、匯款明細一覽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4、15、19、21、23至24、
25、49、50、51、56、57頁)附卷可稽,該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花蓮二信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三)被告應係將本案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⒈被告固辯稱未交付本案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
使用云云。惟被告就A01之花蓮二信帳戶究竟是何人保管,於偵查中供稱:A01有把花蓮二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我那裡,我們的東西都放在一起等語(見偵緝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保管花蓮二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A01放在車廂內等語(見原金訴緝卷一第107頁)。是以,被告時而辯稱其有保管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而辯稱沒有保管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從而,被告究竟曾否保管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是被告前揭辯解內容是否真實,已屬可疑。
⒉再者,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為了請領保
險金才申辦花蓮二信帳戶,領完保險金後,我幾乎都沒有使用花蓮二信帳戶,後來被告說她要用,她要辦弟弟的扶養,我就答應,讓她拿去用,我把存摺及提款卡都給被告保管,當時我有提供她提款卡密碼,密碼除了告訴被告之外,沒有告訴過別人,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現在叫我回想密碼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原金訴緝卷一第190、193、199至200頁),準此,依證人A01之證述,就交付花蓮二信帳戶予被告保管之緣由,能清楚交代,且交付之理由亦符常情,對比被告究竟曾否保管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前後供述不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逕信而屬有疑。
⒊另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依證人A01上開證述,可知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除證人A01外,僅有被告知悉。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且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後,旋即於同日遭人提領,有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核與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會迅速領出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常情相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掌控本案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得以隨意支配,並確信被告不會透過網路或電話聯繫銀行客服等方式將本案花蓮二信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信被告確實有將本案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
(四)被告提供本案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將近4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金訴緝卷二第121頁),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不能辨別事理,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花蓮二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告訴人並因此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花蓮二信帳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辯護意旨雖辯以: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取走並交付A01的花蓮二信帳戶給他人,等語,惟被告有將本案花蓮二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且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意旨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
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花蓮二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花蓮二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復參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財產犯罪科刑紀錄(見原金訴卷第13至15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日薪1,500元、家庭經濟情況普通(見原金訴緝卷二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2713號卷 警卷 2 111年度偵緝字第702號卷 偵緝卷 3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卷 原金訴卷 4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6號 原金訴緝卷一 5 115年度原金訴緝字第6號 原金訴緝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