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欽鈅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欽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七號、一一五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34號及第3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付款項予A03、A04、A05。未扣案之iPhone16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欽鈅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再為他人儲值、兌換、轉存虛擬貨幣,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儲值、兌換、轉存虛擬貨幣,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儲值、兌換、轉存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將詐欺贓款儲值、兌換、轉存虛擬貨幣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簡欽鈅為賺取新臺幣(下同)每1萬元可抽取3%之報酬,竟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用心經營-凱爹」、「陳俊良│代儲代購凱爹介紹」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係不同人),並依指示申辦Bing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綁定本案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使用,簡欽鈅並擔任將詐欺贓款儲值、兌換及轉存虛擬貨幣之車手角色。簡欽鈅即與「用心經營-凱爹」、「陳俊良│代儲代購凱爹介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簡欽鈅再依「用心經營-凱爹」、「陳俊良│代儲代購凱爹介紹」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簽帳儲值之方式,兌換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轉存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簡欽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用心經營-凱爹」、「陳俊良│代儲代購凱爹介紹」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簽帳之方式兌換虛擬貨幣後轉存,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犯意,辯稱:其於網路上結識「用心經營-凱爹」經營之「藍海批發」,對方表示可儲值至指定帳戶批發商品賺錢,其遂於114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匯款18,300元、26,000元至指定帳戶,然對方表示批發帳戶密碼錯誤遭鎖住要求其再匯款,其便於114年9月5日匯款10萬元解鎖;嗣因批發帳戶遲未解鎖,「用心經營-凱爹」便介紹代儲工作給其,請其將客人匯款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存,並稱海外批發公司均轉存虛擬貨幣減少手續費,其認為跟直銷類似,其也是被騙而未懷疑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參加之「藍海批發」群組內發布大量貨物批發、下單紀錄,群組成員復表示收受薪資,被告亦曾收受實體商品,被告始誤信批發及代儲工作均屬合法;嗣被告經「凱爹」介紹從事代儲工作,因與直銷相似而誤認為合法工作,故被告係認本案帳戶內款項為批發合法款始依指示兌換虛擬貨幣轉存,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又被告於114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遭詐欺匯款18,300元、26,000元至指定帳戶,復於114年9月5日遭詐欺匯款10萬元,益徵被告確未曾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始會不疑有他將自身存款依指示匯予對方,足徵被告確無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況被告如有洗錢犯意,又何須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BingX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留下軌跡,足見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賺取每萬元3%報酬,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予「用心經營-凱爹」、「陳俊良│代儲代購凱爹介紹」,並依指示申辦Bing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綁定本案帳戶;「用心經營-凱爹」、「陳俊良│代儲代購凱爹介紹」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用心經營-凱爹」、「陳俊良│代儲代購凱爹介紹」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簽帳儲值之方式,兌換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轉存至指定錢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見新警刑字第1140015817號卷〈下稱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A04(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21頁)、A05(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3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1頁至第83頁)、告訴人A03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3頁至第101頁)、告訴人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群組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擷圖(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告訴人A04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告訴人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欺網站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47頁)、告訴人A05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告訴人A05提出之詐欺網站擷圖、臉書帳號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67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花蓮地檢115年度偵字第749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271頁)、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2頁至第78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網路交友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收取、代為兌換虛擬貨幣、轉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或作為取信被害人之手段,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兌換虛擬貨幣、轉存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兌換虛擬貨幣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均可自行透過網路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兌換虛擬貨幣亦極為便利,倘若未涉及不法,顯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兌換虛擬貨幣予以轉存。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兌換虛擬貨幣予以轉存,就所收受、代為兌換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兌換虛擬貨幣轉存,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再予以兌換虛擬貨幣轉存者,該款項可能與詐欺有關,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2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行政、直銷、美容師工作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第79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⒉觀諸被告與「無法使用之聊天室」、「用心經營-凱爹」、「
陳俊良│代儲代購凱爹介紹」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無法使用之聊天室」曾發布大量批發商品照片並有多名成員表示收受批發獲利,被告並於114年8月26日17時50分匯款1萬8,300元、同年月29日13時16分匯款2萬6,000元至不詳帳戶;嗣被告會員帳戶遭鎖住,「Tw客服」要求被告完成解凍型交易,被告復於114年9月5日依「用心經營-凱爹」指示匯款5萬、5萬元至不詳帳戶,並多次詢問「用心經營-凱爹」會員帳號解凍進度,「用心經營-凱爹」則於114年10月13日傳送「陳俊良│代儲代購凱爹介紹」聯絡資料予被告,經「陳俊良│代儲代購凱爹介紹」表示:社群代理廠商須進口大量批發商品而須以外幣交易,因每人每日購買總量限制而須以每萬元3%的手續費委請被告代儲虛擬貨幣云云,被告遂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等節,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271頁)、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8月26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以批發儲值、帳戶密碼錯誤為由詐欺被告依指示匯款,再於114年10月13日以「代儲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戶並依指示儲值虛擬貨幣後轉存。
⒊惟查,被告於114年9月5日匯款後,於同年月8日對「用心經
營-凱爹」稱:「我問我弟了,他那裡再貸看看,但不確定他能貸下來多少」,嗣於同年月9日稱:「凱爹我想跟你說一下我這裡,不願意貸款因為不信任。所以我真的最多也只有那個10萬可以用。」,於同年月25日稱:「凱爹下午好,我這裡昨日有詢問不過今天給我的答覆還是說不願意也是怕擔心」,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11頁),足見被告於114年9月5日匯款後即以「家人擔心、不信任而無法貸款」為由多次拒絕「凱爹」再次匯批發款之要求。佐以一般委由親友出名向金融機構貸款,均會詳述借款緣由及用途,殊難想見被告委託其弟代為借款時未曾告知「批發帳戶被鎖需匯款解除」之貸款緣由,益徵被告確曾將上情告知親友而遭親友質疑可信性拒絕貸款。被告辯稱:其未告知弟弟貸款緣由,弟弟只說不信任貸款而未提醒「凱爹」恐係詐騙云云顯悖於常情,已難採信。再者,依「陳俊良」所述,藍海批發公司收受客戶批發款,自應要求客戶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再由公司會計對國外廠商結算貨款,縱欲兌換虛擬貨幣亦應以公司帳戶為之,豈有以3%手續費委請「於網路結識、不甚熟悉」之被告代為收款、儲值轉存之理,徒增成本及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帳務管理之困難,「陳俊良」上開要求亦悖於常情。
⒋承上,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配合儲值轉
存虛擬貨幣前,既有遭「凱爹」詐欺匯款之經驗,且其依指示匯款後逾1月「凱爹」均未依約履行,期間向親友借款時復遭質疑,「陳俊良」要求提供帳戶及代儲虛擬貨幣之緣由亦悖於常情,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儲值轉存虛擬貨幣前應已察覺「凱爹」、「陳俊良」所述顯不實在,進而對「凱爹」及「陳俊良」是否為詐欺集團及其等所述將批發款代儲虛擬貨幣是否合法等節有所懷疑,豈有置親友提醒於不顧而輕信素未謀面、曾要求自己匯批發款復未履約之人之理,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亦不因被告兼具被害人身分而異其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亦遭詐欺14萬4,300元而主張被告無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故意云云,已非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代儲工作與直銷類似,被告始誤信批發及代儲工作均屬合法云云。然直銷需自行招攬客戶、墊付貨款並承擔商品無法賣出之風險,反觀被告本案無需承擔任何成本或推銷商品,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儲值虛擬貨幣後轉存即可輕鬆賺取3%高額手續費,工作型態、成本及獲利模式均與直銷差異甚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屬無據。至被告是否以自己所有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為本案犯行,除涉及被告得否取得他人帳戶之客觀因素外,尚涉及被告認定犯罪之風險、本案可獲得之利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主觀因素,尚難以被告係使用自己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為本案犯行即認被告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遭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予以儲值兌換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所為顯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擇定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再予以儲值、兌換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以進行洗錢。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凱爹」、「陳俊良」,負共同正犯之責任。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次儲值款項再以之兌換虛擬貨幣後轉存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復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凱爹」、「陳俊良」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3%報酬擔任車手
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57萬元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5萬、1萬5,000元、35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1頁至第94頁),及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有約1萬7,100元之利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遭科刑之素行(詳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現從事旅行業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告訴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復考量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為20日內,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
⒈未扣案之iPhone16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1萬7,1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帳戶內尚有不明款項99,434元(已扣除被告原有餘額)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17頁),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所示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被告既以41萬5,000元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已遠逾其犯罪所得及可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遭儲值、兌換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部分,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簽帳扣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虛擬貨幣交易時間 虛擬貨幣交易金額(泰達幣,單位:顆)) 主文 1 A03 A03114年10月底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3佯稱:可於群組內下標購買商品,該商品會上架平台供客人購買,可賺取差價利潤,因密碼錯誤需再購買商品以證明有能力做批發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0月28日12時3分 5萬元 ①114年10月29日1時26分1萬1000元 ②114年10月29日1時26分4萬7800元 ③114年10月29日1時26分12萬4000元 ④114年10月29日1時26分12萬4000元 114年10月28日12時39分 3065.55 簡欽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0月28日12時8分 5萬元 2 A05 A05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5佯稱:可於群組批發商品,商品販售後可分得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0月15日20時18分 3萬元 ①114年10月22日1時24分1萬2500元 ②114年10月22日1時24分1萬9500元 114年10月17日21時18分 1250.833 簡欽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4 A04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4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0月21日12時40分 3萬元 ①114年10月22日1時24分1萬9500元 ②114年10月22日1時24分2萬4000元 ③114年10月28日1時24分10萬元 ④114年10月28日1時24分9萬9000元 114年10月21日12時57分 6278.499 簡欽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0月21日12時41分 5萬元 114年10月21日12時43分 5萬元 114年10月22日23時15分 3萬元 114年10月24日19時55分 344.22 114年10月22日23時20分 10萬元 114年10月23日0時39分 7820.26 114年10月23日0時6分 3萬元 114年10月23日0時13分 10萬元 114年10月24日0時32分 2萬元 114年10月24日11時27分 1503.05 114年10月24日0時34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