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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華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偉華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獲得生活補助款,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鵬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LINE暱稱「鴻祐國際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鴻祐國際有限公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鴻祐國際有限公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於114年12月10日21時48分、同日21時49分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黃偉華則誤認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為其薪資,而於114年12月10日20時53分、21時25分轉匯1萬1,000元(含不明款項5,000元)、2萬元至雇主帳戶並由雇主轉付現金3萬1,000元。

二、案經郭○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黃偉華、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安(見新警刑字第1140017868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即被害人許○安(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郭○安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5頁至第55頁)、告訴人郭○安提出之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9頁至第81頁)、被害人許○安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5頁至第96頁)、被害人許○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擷圖、維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協議書(見警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而有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鴻祐國際有限公司」未曾指示被告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等

節,有被告與「鴻祐國際有限公司」間LINE對話擷圖可稽(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28頁);復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鴻祐國際有限公司」前,曾多次以本案帳戶收受小額匯款並於114年12月3日匯款至被告所稱雇主帳戶,核與被告所辯其係誤認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薪資始轉匯至雇主帳戶換取現金而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等節相符,被告所辯即非無據。⒉此外,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指示轉匯款項,依罪證有疑則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確係誤認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薪資始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無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鴻祐國際有限公司」使用,「鴻祐國際有限公司」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2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及其來源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轉匯2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而應分論併罰部分,亦有誤匯,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花蓮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664號

卷第34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2人及所受損失56,000元,暨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75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則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從事餐飲工作,收入約4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又被告雖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然此不可歸責於被告,考量被告賠償成數已逾8成,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㈦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查被告轉匯雇主帳戶並收取之現金2萬6,000元(已扣除不明

款項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6,000元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餘款2萬元及遭不詳詐欺集團提領之洗錢財物3萬元業經被告賠付被害人許○安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結識郭○安後,向郭○安佯稱:兼職援交約見面需確認身分,需匯款繳交保證金回報經理云云,致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2月10日20時48分 6000元 2 許○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安,後以Telegram向許○安佯稱:可於投資網站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2月10日21時24分 2萬元 114年12月10日21時46分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