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輝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法扶律師)
邱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展延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被告王彥輝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5年8月3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林騏霆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達成調解,並定於1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將不及審酌被告是否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對於被告之量刑有重大影響,故為於宣判前一併審酌上開給付情形,且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