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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寒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之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就附表所示部分有所誤寫,然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7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表:

判決出處 更正前 更正後 理由欄貳、二㈤第5行 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理由欄貳、二㈨第4行 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