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中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中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某時」,更正為「3時3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邱羽萱使
用,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數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
重,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亦損及人際互信與社會安全。竟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除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易於隱匿或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且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調解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暨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非無悔意,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條件,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筆錄之必要,而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不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適用。㈡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
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