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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梓芹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84、124號),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徐梓芹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梓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轉交,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犯罪,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竣奕Y1」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由被告以LINE提供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予「竣奕Y1」。嗣「竣奕Y1」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周于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11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竣奕Y1」、 「小明」指示,於同日12時34分,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竣奕Y1」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陳俊甫受騙後,於114年11月13日11時36分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經被告提領,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3月1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案件審理;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仍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致告訴人周于婷於與告訴人陳俊甫相同之時間匯款相同金額至同一帳戶,嗣遭被告提領之事實,以115年度偵字第663號追加起訴,並於同年4月17日繫屬本院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花蓮地檢署115年3月13日花檢怡精115偵939字第1159006008號函、同年4月17日花檢怡合115偵663字第1159008813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為證。又依證人周于婷所述,其係代朋友陳俊甫匯款(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40039579號卷第51至52頁),是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實際上為陳俊甫,檢察官係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就繫屬在後之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