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榮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未扣案之李文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李文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至12月1日21時27分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7-11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該人,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李文榮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犯行同時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受害,且同時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A03部分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其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甲○○、A04之損失,告訴人A03部分已給付完畢,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該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
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而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之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對被告沒收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條件一 李文榮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方式:共分15期給付,第1期於115年10月25日前給付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甲○○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條件二 李文榮應給付A0416,000元,給付方式:共分8期給付,第1期於115年11月25日前給付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A04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附表二(均為114年)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3 11月29日起 以Telegram佯稱需匯款才能指定對象提供按摩服務云云。 12月1日 21時27分 5,000元 2 A04 11月30日起 佯裝為賣家稱有商品可出售,但A04因未實名認證致訂單遭鎖定,需A04依指示解除鎖定云云。 12月2日 1時25分 29,985元 3 甲○○(案發時為少年) 12月2日凌晨 佯裝為賣家稱有商品可出售,需甲○○依指示操作才能預約○○速運物流寄件云云。 12月2日 2時3分 62,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