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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傑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傑自民國115年7月31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壽豐鄉月眉村17鄰月眉1段24之1號。

理 由

一、被告陳志傑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處分。

二、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於115年7月7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月20日宣判。本院審酌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7月31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壽豐鄉月眉村17鄰月眉1段24之1號。另本裁定於115年7月31日當庭諭知並載明於筆錄,被告已經本院當庭釋放,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