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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呈選任辯護人 陳映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06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5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及其內之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均沒收。

事 實A06知悉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得以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55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新信貸林專員」(下稱林專員)之人使用,A06並與林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林專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由其先分別向A03、A04、A05等3人,均以申辦假貸款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6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年月14日14時1分匯款3萬元、同時57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A06依林專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3日18時16分、同年月14日14時8分、同日15時53分,提領5萬元、3萬元、4萬元後,至超商IBON機台購買AP

P STORE點數卡,再將該等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林專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林專員,並有將告訴人A03、A04、A05(下合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悉數提領,用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後再將其序號及密碼傳送予林專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社會經驗有限,自己也被騙受有財產損失,情節亦與本案告訴人類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亦主動向警方尋求協助,故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林專員(前於同年月7日即以截圖方式提供帳號),並於上開時間分別將本案帳戶內匯入之金額提領後,再購買點數卡嗣告知林專員其序號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林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

83、119至121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以申辦假貸款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則有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等在卷可佐(警卷第85至101、167至172、179至211、

217、261至272、303至323、3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知道將帳戶交由不認識之人,由他人轉入金錢,再提領出來交予不認識之人,會遭他人以該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警卷第1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知道無正當理由不能任意將個人基本資料、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偵卷第49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復自承:學歷是OO畢業,之前做過服務員、搬運工、務農,現在在做OO,我不知道這個貸款的借款期間、利率、每月還款金額、有無寬限期,也不知道林專員之姓名、哪個分行、電話、地址等語(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86、191頁),可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但對林專員連最基本之認識都沒有,對於貸款之必要條件也是一無所知,即率爾提供帳戶並依不認識之人之指示提款、購買點數卡,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後再依指示提款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一份子已有預見,僅因妄想貸得款項即鋌而走險任由林專員擺布,自已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係要辦理貸款做金流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將款項領出買點數卡等語,然依被告與林專員間之對話紀錄可知:

1.林專員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的人,卻要求被告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本院卷第187頁)。

2.台新銀行提供資金做金流,但匯款進本案帳戶者卻為郵局帳戶和高OO等(本院卷第187頁)。

3.113年8月7日已審核通過貸款,林專員事後卻還要求被告做金流、買點數卡(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4.林專員說做金流的錢不用還給台新銀行,但卻要求被告去買點數卡再告知序號密碼(本院卷第188頁)。

5.台新銀行提供資金做金流,卻要求被告買點數卡把錢付給Apple(本院卷第188頁)。

6.林專員要求被告去超商買點數卡時,要向店員謊稱點數卡是自己要用的(本院卷第188頁)。

7.林專員尚要求被告買點數卡時不要集中在一家買(本院卷第189頁)。上開疑點皆為被告與林專員實際對話中所出現之問題,而非概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逕認被告有主觀上之犯意,然被告對於上開疑點則一概供稱不知道、沒想太多,顯見被告並不是因林專員話術精巧而對其深信不疑故被騙,而只是對林專員之指示放棄思考唯命是從,對於本案帳戶會落入何人手裡、會被如何之使用、其配合行動會造成如何之後果等,均保持不在乎、無所謂之態度,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己也先於113年8月8日被騙走1萬元,跟告訴人之受害情節相仿等語,然如前述,被告即便先被騙1萬元而同時具有被害人之身分,但被告於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收款再提款可能被做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罔顧上開過程中之明顯疑點,恣意依林專員指示取款洗錢,而提升為詐欺及洗錢之共犯,兩者並不互斥;且查,A03係網銀帳號及密碼均被騙走後,直接被詐欺集團轉出其內款項(警卷第85至86頁);而A04被要求另繳保費以提高信用額度時,則曾質疑「那不是多了保單費用」等語,經詐欺集團再詳為解釋後才匯款至本案帳戶(警卷第87至88、184頁),其也沒有收受不明款項後再領出之情形;A05則是於匯款1萬元之「保費」至本案帳戶提高信用後,因貸款還是未通過隨即警覺報警(警卷第99頁),亦未收受不明款項後再領出,均與被告之情況不同,自難以之逕認被告亦無主觀上之犯意。

(六)辯護人復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院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另案判決,主張他案被告被相仿之情節所騙亦獲判無罪等語,然遑論宜院案嗣因該案被告於二審認罪而改判有罪(本院卷第129至136頁),該等案件之判決結果亦不拘束本院,且該等案件之客觀情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聯絡過程等均不相同,自無從逕將不同被告之主觀心理狀態一概而論,換言之,本院亦不會將其他案情類似之有罪判決持以作為本案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辯護人之上開主張自屬無理。

(七)至於被告事後是否有主動向警方報案,遑論卷內無證據可佐,且被告於取款、洗錢完畢後,縱因本案帳戶被凍結而向警方報案,亦無法反推其於行為時究竟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蓋無法排除反正本案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再繼續為詐欺集團所用,即假意向警方報案之可能。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從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專員及詐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而使成員達三人以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將A03、A04、A05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再以購買點數卡之方式隱匿去向,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漏載罪數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告知供當事人攻擊防禦,本院卷第180頁)。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並參與正犯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合計為9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己亦被騙1萬元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OO、日薪2千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3次犯行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相隔未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本案並未取得酬勞(本院卷第19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及購買點數卡洗錢之款項部分,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末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對方匯入1萬元、1萬元、5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共15萬元等語(偵卷第48至49頁),而本案帳戶自113年8月13日起遭提款14萬5元後被警示凍結,餘額尚有1萬餘元(警卷第121頁),顯見其中尚有9,995元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如詐欺等所得,該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