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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秀蓮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8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秀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秀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0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912510241466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兒子盧忠賢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912510314140號帳戶(下稱兒子郵局帳戶)(上開二帳戶,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傑」人。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紋華、陳渝幸、許雅婷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兒子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還是抖音上認識我寄出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對象,他用messenger聯繫我,我有告訴他說我的感情出問題,對方稱說要回臺灣,但他那邊不能辦理提款卡,叫我寄送給他,他會給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讓我跟我配偶離婚,我就聽信他的話於114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於超商寄給他,密碼則是用LINE傳送給他,但他後來也沒有寄錢給我。我跟他沒有見過面,對話紀錄也都不見了等語置辯。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由告訴人的陳述,僅能證明有款項進入被告的郵局帳戶、兒子郵局帳戶內,但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被告辯稱係因接到對方來電表示要回台灣需要款項,所以才依照指示寄送提款卡。起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不能僅以被告將郵局帳戶、兒子郵局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就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為被告高秀蓮所不否認,並有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5年度偵字第2132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9-22、33-36頁;鳳警偵字第114001038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10頁;114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47-50頁、67-76頁),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27-29頁、第31-34頁;警一卷第47-50頁)、盧忠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5-17頁),告訴人胡紋華轉帳交易畫面、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3-45頁)、告訴人陳渝幸轉帳交易畫面、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9-65頁)、告訴人許雅婷轉帳交易畫面、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9-67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25頁;警一卷第13頁)、被告之報案紀錄相關文件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顧客聯(警一卷第31-4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為了幫助他人籌措回臺旅費,聽信暱稱「陳志傑」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話術,將本案郵局帳戶、兒子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㈢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獲利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或以手機網路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並已從事過臨時工、照服員等工作(本院卷第75頁、警二卷第7頁),顯然至少具有基本之金融知識及社會經驗,更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亦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故被告既有上開背景,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惟被告竟輕信一個素未謀面、在網路上認識之人說要平白無故給予10萬元讓被告可以去離婚等顯然違背社會常情且不合理之說法,逕將本案郵局帳戶、兒子郵局帳戶之掌控權寄交予暱稱「陳志傑」之人,故被告對於上開郵局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㈣又細繹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4年7月29日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帳戶餘額僅剩39元,此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5頁),此等情形,與提供(租售)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至甚少或殆盡,甚或交付本即無任何存款,或已鮮少使用之帳戶,以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

㈤另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見過我交付郵

局帳戶、兒子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的本人,僅是在網路上認識,他說要給我10萬元讓我跟我先生離婚,並叫我跟他交往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由是可知,被告會交出本案二帳戶之相關資料係因欲快速獲取大筆金錢而起貪念,明知與對方認識時間不長,也從未見過面,仍選擇交出本案二帳戶。是依被告智識、社會經歷、生活狀態,被告於提供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並不熟悉、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時,應已有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認知與預見,詎被告仍為貪圖可不勞而獲得10萬元費用或與對方交往等原因,而輕率提供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已然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其提供本案二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受到感情詐騙並不能作為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此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藉口,另其等辯詞不合理之處已詳述如前,並業就被告何以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已說明如上,且被告也於警詢時自承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警一卷第21頁),並不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其之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妥善求證,即輕信網

路上不知真實姓名資料之他人之說法,將自己及兒子所有之本案二帳戶交付用以做為洗錢斷點使用,令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也表示不願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被告領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證據顯示其有

支配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二帳戶,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楓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紋華 不詳之人以「假親友」手法詐騙胡紋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日 14時48分許。 50,000元。 2 陳渝幸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陳渝幸,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日 13時41分許。 49,981元。 3 許雅婷 不詳之人以「假網購」手法詐騙許雅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3日 16時49分許。 49,987元。 114年12月3日 16時51分許。 49,989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