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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凱威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凱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凱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為獲取提供一個金融帳戶3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郵局、中信銀帳戶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何○儒、李○婷、黃○昌、朱○揚、王○堯等人,使渠等不疑有他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中信銀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致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經何○儒、李○婷、黃○昌、朱○揚、王○堯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儒、李○婷、黃○昌、朱○揚、王○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蘇凱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凱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何○儒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中信銀帳戶內,帳戶內之金錢旋即遭提領一空,致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何○儒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是核被告蘇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

1.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而否認犯行(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是被告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3.量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卻因不明原因,任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兵役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綁鋼筋、月薪4萬至5萬元、無須扶養其他親屬及家人(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蘇凱威固有將本案郵局、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對方要給我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另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缺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內尚有餘額1萬6015元(依卷內證據顯示,係被害人所匯入及被告原有之金錢),扣除被告交出本案中信銀帳戶時,帳戶內原有之金額為20元,故被害人匯入之餘額為1萬5995元(16015元-20(原被告交出帳戶時之金錢)=1萬5995元),上開金錢,非被告所有之金錢;另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尚有餘額1746元(依卷內證據顯示,係被害人所匯入及被告原有之金錢),扣除被告交出本案郵局帳戶時,帳戶內原有之金額為36元,故被害人匯入之餘額為1710元(1746元-36元(原被告交出帳戶時之金錢)=1710元),上開金錢,非被告所有之金錢。準此,上開非被告所有之金錢共計1萬7705元(15995元+1710元=17705元),上開金錢均係屬犯洗錢罪之財物,且在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導致被害人等將錢匯入本案郵局、中信銀帳戶內,進而遭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用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除上開被害人匯入未遭完全提領之金錢外,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迄未取回或扣案,而上開金融帳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且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何○儒 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相機訊息,告訴人何○儒瀏覽後,欲向其購買相機,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須先付款,貨下班後寄出云云,致告訴人何○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114年8月22日13時01分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頁) 2 李○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告訴人李○婷瀏覽後,與LINE暱稱「陳研廷」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婷佯稱:因為前面排有5組客人看房,若先付1萬元可優先看房;若租屋只需預繳半年租金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李○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114年8月22日13時24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頁) 114年8月22日14時12分 2萬元 3 黃○昌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Artale交易買賣一群」以暱稱「大酋長」刊登販賣楓之谷遊戲幣,告訴人黃○昌瀏覽後私下與詐欺集團成員「大酋長」聯繫,雙方約定以2萬6000元交易10000雪花(楓之谷遊戲流通幣),告訴人黃○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以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114年8月22日11時31分 2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 3.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 4 朱○揚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PS5訊息,告訴人朱○揚瀏覽後,與臉書暱稱「鄧正琪」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朱○揚佯稱:須先匯款1萬元才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告訴人朱○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114年8月22日11時54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 3.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 5 王○堯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呂坤來」在臉書社團「SONY二手單眼相機...」刊登販賣SONY ZV-E10相機,告訴人王○堯瀏覽後與其聯繫表示欲購買該相機,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堯佯稱:須先匯款1萬元當定金云云,告訴人王○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以網路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114年8月22日11時55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 3.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