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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立宗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立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潘立宗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潘立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7時4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王仲安施以假中獎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1日17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56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王仲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仲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潘立宗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的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夾在存款簿,提款卡也放在一起,伊是用伊前女友的生日當密碼,不知何在時地遺失了,伊在114年8月18日有去向警方報案遺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前於112年8月15日因收受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而為本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而於本案發生前知悉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25-31頁;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㈢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詐欺集

團成員即向告訴人王仲安施以假中獎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1日17時4分,匯款3萬1,056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及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9-38、51-58、59頁)。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供使用作為本案詐欺款項之匯入帳戶,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㈣依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之交易狀態,可認本案提款卡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⒈查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在不使檢警得追查其

身分之情形下,以取得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是詐欺集團若不能確認此類帳戶確能供交易使用,斷不會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否則縱使其成功詐使被害人匯款,亦因無法提領而功虧一簣,而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此為事理之常,亦屬公眾周知之事實。

⒉查告訴人於114年8月11日受騙匯款3萬1,056元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於同年7月14日甫經解除警示回存1,457元,被告即於同年7月17日晶片解鎖後,立即於同日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300元,並跨行轉帳3元;之後在同年7月21日再次跨行提領100元(另有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後,餘款為49元等情,業為被告供述明確,復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雖被告否認本案帳戶同年7月22日跨行轉出40元之交易為其所為,惟被告前揭甫於本案帳戶解除警示後,即將存款提領至不足百元之事實,已堪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前存款餘額已所剩無幾,亦與現今社會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提供帳戶前多將存款幾近提領一空,以避免額外存款損失之常情相符。是依被告前揭於案發前將款項存款提領至不足百元之舉;加計被告辯稱其遺失提款卡及存摺時,存摺中剛好夾有寫著提款卡密碼小紙條之有違金融帳戶保管常情之舉;復疊加恰好為不法份子拾獲並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此等多重因素疊加之發生機率,在現實生活中幾乎不可能發生。遑論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倘非被告主動提供,而得確保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於事理上詐欺集團自無可能確認本案帳戶可供其轉帳提領使用,而將之作為本案之詐騙工具。從而,本案提款卡係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堪以認定。㈤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被告雖以本案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夾在存款簿,不知在何時地遺失置辯。惟查,被告前經前案確定判決判處罪刑,於本案發生前經由「前案」之偵審程序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若未妥善保管,極可能為他人使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致使其再次陷於刑事訴追;參酌被告供稱其使用之密碼為其前女友之生日(6位數,詳卷),因為用習慣了,所以分手後雖曾變過密碼,但後來又改回此密碼等語(院卷第82-83頁)。則被告歷經「前案」偵審教訓,猶不知妥善保管其提款卡密碼,反將其已爛熟在心之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本案提款卡及存摺一同存放,核其所辯顯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此部分僅為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20年前因為一場火災全身嚴重

灼傷,醫院就是被告第二個家,方才提示的卷證資料中有被告包包的照片,被告一直不願意將塞滿的包包回收換新的包包,因為這是被告自己手工的,被告對這個包包有感情,本案爭點其實就是被告係故意交付帳戶還是不小心遺失帳戶。起訴書起訴主要理由是引用高等法院之見解,即一般的詐騙集團其實不會拿遺失的帳戶來利用,主要可能是因為沒有密碼,也怕失主掛失,但本案被告包包內裝的就是被告的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紙條,在被告手術後回診的8月11日在醫院要付款時,金融卡跟帳戶就掉落,此部分在卷都有。剛剛庭上有問被告跟女友分手已經長達20幾年,一直使用這個密碼,按理來講應該會記得很清楚,但因為被告有使用網銀,在使用網銀的過程中,網銀固定一個時間就會提醒要換密碼,我的習慣跟被告一樣,就是幾個密碼做轉換,這也是為何被告要寫,因為一段時間就要改密碼,若是有使用網銀,一定會有這樣的要求,如果又有多個帳戶時,其實很容易混淆,因此被告習慣性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雖然是很熟悉的密碼,但是因為網銀定期要換密碼,因此被告就將密碼記在紙條上,當然這是不好的習慣,在本案也是一個很大的過失,尤其是在政府這麼多的宣導下,這樣的一個習慣、疏失是否就可以證明被告所陳述的不是事實,我想應該是沒有辦法這樣推測的。第二個部分:在前案確定判決時,被告其實有跟我講過他很缺錢,20年來沒有工作,所以被告靠著補助,在不同的帳戶內蒐集零錢,湊到整數後即可提領出來,因此被告的確是缺錢,但不代表被告需要賣帳戶,尤其本案有一個很大的關鍵,即是被告才獲得緩刑,被告為了拿到3萬元可能會被撤銷緩刑,並付出6萬元,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絕對並無犯罪的動機。另因為在地檢署有看過被告的手,被告的四肢因為會習慣性顫抖,因此,在被告的皮包及其肢體的情況下,我們一般人可能不會掉落,但在被告使用的習慣上,的確很容易造成其他物品從皮包內掉落而不自覺。最後,其實起訴書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收受報酬或是跟詐騙集團有聯絡進而幫助詐騙集團,請庭上斟酌被告目前身體狀況,能夠給被告機會,並參酌現有的卷證資料,能夠賜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核屬辯護人依被告就案情之敘述所為之辯護,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常理不符,自不可採。末按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律師倫理規範第28條定有明文,尤其於法律扶助案件,委任人多為不諳法律且經濟弱勢之人,此時扶助律師尤應將現行實務見解及現有證據詳細分析予被告,以予被告充足資訊決定答辯方向,本案被告前經前案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然就本案仍為前揭實務所不採之罐頭答辯,辯護人是否予以被告充足資訊?或僅依被告單純之意向即為答辯方向之採擇?此雖本質上屬被告與辯護人間委任關係之範疇,然辯護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被告,就被告本案罪刑判處之輕重非謂無影響,此尤為在野法曹之律師所應特別注意之事項,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係發生在113年8月2日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現今社會反詐騙已

成為全民共識,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未記取前案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之教訓,猶為本案犯行;並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嘗試與其等和(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堪認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屬幫助犯,然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實與一般面交車手無異(都是造成資金斷點,而無法追查幕後首腦),且相較於面交車手,此類提供帳戶之行為更易造成多數人受害之結果;亦使社會金融體系因防制詐騙案件而逐漸從嚴管制,間接損及一般民眾使用金融服務之便利性;復因此類提供帳戶之人往往認為金融帳戶為其私人財產,以之變現或提供使用之「犯罪感」甚低,法院亦往往因此而予從輕量刑,導致政府、社會宣導全民反詐多年,此類犯罪仍無下降趨勢,是在量刑上自不應僅以其為幫助犯而大幅減輕,而應參照面交車手之一般刑度妥為量刑。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6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本案帳戶資料,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