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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惠娟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惠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惠娟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求順利貸得款項,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置於花蓮縣○里鎮○○街0○0號之玉里慈濟醫院前公園某石椅下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照片(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8日16時許以Instagram向陳○瑩佯稱:免費贈送TWICE手燈、需負擔運費、賣貨便須實名認證並匯款測試云云,致陳○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施惠娟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陳○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施惠娟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玉警刑字第1140011620號卷〈下稱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擷圖(見警卷第31頁至第55頁)、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Ins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頁、第69頁、第82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9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將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總額未達1億),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受

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圖己利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且被告前有幫助犯洗錢罪遭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5頁至第82頁),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順利貸得款項,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所受損失近1萬9,985元,暨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因相同罪名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5頁至第82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罹有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而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