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翔恩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翔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翔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之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鳳林鎮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方式,詐欺施秋迎,致施秋迎陷於錯誤,接續於114年2月28日0時43分許、同日0時46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黃翔恩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秋迎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遭詐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轉匯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本案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所得可言。因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即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42、43頁),復於審判中自白(本院卷第58、66頁),被告否認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5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6月,本案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1人,所受損害固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而觸法,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固稱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67頁),惟經本院安排調解,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67、81、8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
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否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起責任,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業已實際獲得相當之填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67頁),惟調解期日被告未到場(本院卷第81、83頁),又調解期日被害人雖未出席,然被害人是否願與被告和解、調解,是否願意原諒被告,洵屬被害人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後之決定,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方式,復非僅止於法院調解一途,亦難僅以被告曾表明有調解意願,即得遽認被告為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已盡相當程度之努力,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更未因而改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受相當填補之事實。況相較於被告犯行對被害人及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刑。綜上,為使被告謹記在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警卷
第10頁、本院卷第5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