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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枝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金枝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陳金枝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陳金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在抖音上看到家扶中心廣告而向對方申請修繕補助新臺幣(下同)9萬元,對方表示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其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領取物資、補貼基金為由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考量被告行為時已70歲、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長期獨居於鄉下,已難以一般人之常理或生活經驗法則推論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係作為詐欺使用;又本案帳戶內雖僅有291元,然被告無收入、所得,縱本案帳戶餘額甚微,亦不足證明被告刻意將餘額提領殆盡以降低無法取回本案帳戶之風險;又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後,尚有政府補助款匯入,故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為重要帳戶,而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者多提供甚少使用之帳戶不同;另被告係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始有所懷疑,難認該當本案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堂(見鳳警偵字第1140007449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6頁)、梁○駖(見警卷第61頁至第6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告訴人周○堂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3頁)、告訴人周○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無摺存款收執聯(見警卷第31頁至第43頁)、告訴人梁○駖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71頁)、告訴人梁○駖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3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至第58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購、申領補助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70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60頁),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申請家扶補助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觀諸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於114年4月24日向被告稱為家扶基金會、可申請物資並表示需有提款卡始得申領云云,不明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8日再次與被告聯繫,並於同年月29日向被告表示有9萬元補貼,復詢問被告有無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並表示需寄送提款卡至基金會審核,末於同年5月1日傳送交貨便條碼與被告,被告則於同年5月2日傳送交貨便收據等節,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然如附表所示之人於114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即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乙節,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警卷第13頁),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交付帳戶時間顯在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後;況果若被告確於114年4月26日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LINE對話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無於同年月29日再次詢問被告有無郵局提款卡之理,益徵上開對話紀錄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話,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無足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在抖音上看到家扶中心的廣告而欲申辦修繕補助,其無對方真實身分,亦不曾向家扶中心求證;之前辦中低收入補助時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前有一點懷疑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依被告所述,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申請補助款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申領補助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申領補助之流程與其過去經驗不符而非屬合理,進而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素未謀面、於網路結識、除LINE外無聯絡方式之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高齡且智識程度不足而遭詐欺集團以領取物資、補貼基金為由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始察覺有異,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尚難採憑。⒊又本案帳戶固為被告之中低收老人補助、勞保年金入帳帳戶

,然其提供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餘額僅291元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係刻意提供無甚餘額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餘額甚微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獲取補助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系爭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收入始致本案帳戶無甚餘額,本案帳戶為被告收受補助款之重要帳戶,被告所為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者多提供甚少使用帳戶不同,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帳戶被凍結後補助款均臨櫃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是否遭警示對其受領補助款不生影響,自無從以本案帳戶為中低收老人補助、勞保年金收款帳戶而推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近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2人及所受損失17萬8,660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且於偵、審中刻意提出與本案無關之LINE對話紀錄以掩飾自身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現賴每月8,000元補助款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郵局帳戶尚有625元未及提領(已扣除原有餘額)等節,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13頁),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而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堂 詐欺集團成員114年3月2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周○堂,並以LINE向周○堂詐稱:其經營電商欲成立購物平台,獲利為15%,需先購買商品云云,致周○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26日10時42分 15萬元 2 梁○駖 梁○駖114年4月中旬以LINE結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以向梁○駖詐稱:若欲匹配美女需加入會員,帳號需激活及儲值云云,致梁○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27日11時43分 2萬8,66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