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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楚安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楚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楚安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求投資虛擬貨幣,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外幣帳戶約定轉帳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置於指定地點,並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林楚安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林楚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

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玲(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11506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喬○玲(見警卷第65頁至第72頁)、殷○傑(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50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玲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第55頁至第63頁)、告訴人林○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47頁)、告訴人喬○玲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3頁、第139頁至第146頁)、告訴人喬○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號、群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129頁)、告訴人殷○傑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1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告訴人殷○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5頁至第201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5頁至第2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總額未達1億),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3人及所受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498萬元,暨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因無力負擔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遭判處拘役之前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業工,收入約3萬,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前因提供帳戶遭判處拘役後,竟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復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而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玲 林○玲113年11月初加入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林○玲詐稱:可代操股票獲利,出金需再匯款云云,致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26日10時4分 80萬元 2 喬○玲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2月1日以LINE加喬○玲為好友,並向喬○玲詐稱:可投入資金予恆泰國際並利用平台操作股票獲利、儲值可延後繳款、出金需再儲值云云,致喬○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26日10時17分 60萬元 3 殷○傑 殷○傑加入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殷○傑詐稱:可參與投資計畫獲利,出金需先支付之前融資費用云云,致殷○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25日12時39分 200萬元 114年2月26日10時35分 158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