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婉茹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婉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婉茹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惠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再於民國113年5月間,於花蓮縣○○鄉○○村○○000○0號住處,將本案帳戶、Max交易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惠子」,供「惠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另一方面,「惠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3月起以LINE向A03佯稱:可提供股票消息保證獲利、可代操股票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高婉茹所提供之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高婉茹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
警刑字第1130010271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53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43頁)、告訴人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之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符合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上訴人就事實欄二部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部分,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且亦認已滿足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依其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認其受有犯罪所得,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0.5月至4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月至4年11月,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惠子」使用,「惠子」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於113年5月9日11時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僅1人及所受損失100萬元,暨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無遭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現從事火鍋店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業如前述,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原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而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