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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嘉明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嘉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未與告訴人邱駿勝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新法減刑規定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㈢被告與暱稱「陳佳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如前述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被告、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與共犯「陳佳雯」等共犯共同犯罪所使用,功能在於取信並誤導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復考量上開沒收之目的,在於去除該等物品偽造內容之不法性,避免繼續供犯罪使用,而非該等物品之價值本身,本院綜合審酌程序經濟及比例原則後,認上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若不予追徵,則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於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於本案有拿到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警卷第9頁),然於審判中改稱,該筆現款係詐欺集團成員要我轉交給車手之車資,我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是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44號被 告 江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佳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間,以假投資詐術詐欺邱駿勝,致其陷於錯誤,邱駿勝遂依指示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嗣江嘉明於114年5月20日10時4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教導「陳佳雯」填載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上有青石板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戳記及代表人印文)。後「陳佳雯」於114年5月20日10時41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前,持該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向邱駿勝取款新臺幣47萬0,500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青石板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駿勝,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邱駿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駿勝於警詢中之指訴(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情節相一致,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14年8月21日花警鑑字第114004153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4610299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商業協議合作書及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俱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佳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參與本案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確定本案與其他我被判刑的部分是否是同一團,因為通訊軟體的暱稱都會變來變去等詞。審酌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有罪。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能證被告係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