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琳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按如附表一調解內容所示方式向A03、A04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淑琳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為獲取中獎獎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某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花農門市」,將其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A03、A04等人,使渠等不疑有他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經A03、A04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淑琳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13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旋即遭提領一空,致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是核被告張淑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
1.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9頁),與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不符,是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量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卻因貪圖小利,任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3、A04等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中,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審理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87頁)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5年內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8000元、無須扶養其他親屬或家人(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台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上開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A04等人達成調解,且已按調解條件分期履行,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A03、A04約定如附表一所示調解內容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一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張淑琳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訊據被告於偵查時稱:我沒有拿到任何東西等語(偵卷第29頁),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缺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等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內,進而遭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用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迄未取回或扣案,而上開金融帳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且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之廣告,告訴人A03瀏覽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水晶並參加抽獎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抽中10萬元現金,需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然因未開通第三方驗證而無法匯款成功,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驗證云云,致告訴人A03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114年9月21日20時17分 4萬9109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3頁至第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1頁至第69頁)。 3.告訴人A03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71頁至第78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頁、第15頁)。 114年9月21日20時29分 2萬3106元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璀璨金飾」粉絲專頁,告訴人A04瀏覽後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抽中10萬元現金,需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然因無法匯款成功,須依指示操作排除,以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A04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114年9月21日21時18分 4萬9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4頁)。 3.告訴人A04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至第119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頁、第15頁)。 114年9月21日21時20分 2萬8001元附表一編號 調解內容 1 張淑琳願給付A03新臺幣7萬2000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以前給付1萬元,餘額6萬2000元,自115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應匯款至A03所指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已到期。 2 張淑琳願給付A04新臺幣7萬7000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以前給付1萬元,餘額6萬7000元,自115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應匯款至A04所指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已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