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原 告 林永星被 告 吳宇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㈠原告林永星主張被告吳宇凡涉犯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1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然因該案係於具有相牽連關係之前案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4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於115年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對上開諭知不受理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待該
案另行起訴繫屬本院期間,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