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原 告 黃綉嫻被 告 張玉和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原金易字第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張玉和因本院114年度原金易字第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黃綉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