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原 告 吳志倫被 告 巫俊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財產受有重大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包含實際財產損失2,580元及精神慰撫金,並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巫俊偉被訴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提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