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原 告 楊成全被 告 王虞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5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74,700元之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6月4日宣判。而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5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坤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