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振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案件偵辦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將該案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案件偵辦,其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5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檢紀稱112移18011字第1129086067號函、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03號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二)又該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之物難以與所附著之物相析離,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2包(合計毛重1.5746公克),晶體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包抽1,取樣0.0064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12110206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84號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