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林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林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卷第75至79頁),足認確含違禁物。如附表所示之物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 檢驗結果 1 殘渣袋1個 毛重0.202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