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璿豪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3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扁鑽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璿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扁鑽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偵卷第63頁)。而扣案之扁鑽1把,經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定小組實施鑑驗,刀刃為三角形,兩面開鋒,末端呈圓圈之形狀,確屬管制刀械,有該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足認上開匕首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匕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