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建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建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之海洛因共6包、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40317057號函附之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4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餘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所示之毒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沒收如主文。又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只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只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毀之物 毛重 檢驗結果 1 白粉1包(含包裝袋) 0.28公克 海洛因 2 白粉5包(含包裝袋) 18.50公克 海洛因 3 晶體1包(含包裝袋) 2.274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1包(含包裝袋) 4.401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5 晶體1包(含包裝袋) 4.488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6 晶體1包(含包裝袋) 0.641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7 晶體1包(含包裝袋) 0.943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