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坤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75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王坤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以114年度偵字第7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有海洛因留存於針筒內,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無訛,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於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程序自屬合法。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已如上述。又如附表所示之
摻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表】扣 案 物 檢驗結果 鑑 定 報 告 針筒1支(毛重1.8445公克) 海洛因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122062號鑑定書(偵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