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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姵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含標籤毛重零點陸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姵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19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路000○0號住處倉庫內,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花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緩起訴處分書,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年2月間自費完成戒癮治療、不得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護人定期採尿等,且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於確定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花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7、109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OO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51頁)(驗前含標籤毛重為0.6388公克,取樣0.0071公克,驗餘含標籤毛重為0.6317公克),亦為被告所不爭(偵卷第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26-03-16